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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乙、原审被告南县大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敦公司)、原审被告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南县X镇兴胜大道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江某丙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被告南县大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彭某丁,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乙、原审被告南县大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敦公司)、原审被告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不服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皮振、李某,被上诉人江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江某丙、刘某,原审被告大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易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由南县X乡,行至S306线南县X组地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货车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原告江某乙驾驶的从左侧便道出来右转弯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江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南县中医院和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记载:江某乙股骨、骨盆X线照片检查提示:右髂骨、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螺钉断裂:右股骨骨折不愈合,固定螺钉断裂。2009年11月23日南县中医院病历资料记载:x线照片复查:原“右股骨中上段骨折,术后13月复查,现片示:对位对线可,内固定件无松动,可见大量骨痂形成。2008年10月30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此事故是由当事人郭某、江某乙两人的过错行为所致,但郭某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对较大,郭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乙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对较小,江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9日江某乙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江某乙在交通事故中致右髂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及右股骨骨折延迟愈合,目前遗留有右下肢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x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二年六个月。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按照2008—200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3904.2元/年×20年×20%=x.8元,护某29.1元/天×249天=7245.9元,误工费523天×29.1元/天=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天×12元/天×2人=5976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已用去医疗费x.9元,原告还提出后期医疗费x元的损失请求。另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大敦公司就湘x号出租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保险额赔付。2008年11月5日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已向大敦公司支付医疗赔偿金x元。被告郭某驾驶的出租车系大敦公司所有,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2009年7月24日、10月10日原告江某乙之父江某丙先后二次从被告郭某处领生活费5500元。被告大敦公司已支付原告江某乙医疗费x.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郭某和原告江某乙双方的过错行为所致,被告郭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原告江某乙治疗时间过长、费用过大,原告江某乙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身承担责任。其后续医疗费酌情认定为x元。被告大敦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江某乙、被告大敦公司、郭某按照责任大小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某乙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x.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某乙残疾赔偿金x.8元,护某7245.9元,误工费x.3元,伙食补助费5976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剔除已付x元,应付x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余款x.9元,由原告江某乙负担x.37元(加已领5500元),实际负担x.37元;余剩x.53元,由被告南县大敦置业有限公司、郭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已付x.9元,已领赔偿金x元,两抵二被告应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赔款中得款x.37元。三、驳回原告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江某乙负担825元,被告南县大敦置业有限公司、郭某各负担1000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江某乙的误工费损失认定为523天x.3元,时间明显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计算120天。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药费x元的同时又判决赔偿住院治疗补助费5976元,系明显重复赔偿,应予纠正。3、原审在上诉人没有主张医药费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医药费x元,属于超范围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江某乙答辩称:1、523天的误工时间是实在的,是根据江某乙的实际情况折算的,有医院的病历资料为证。2、请二审法院支持江某乙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大敦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超出部分由江某乙和公司按责任进行分摊。2、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合理请法院裁定。

原审被告郭某答辩称:其同意大敦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南县大敦置业公司于2008年3月22日为湘x出租车向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江某乙在起诉状中请求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在原审庭审中已经举证、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已明确载明:被鉴定人江某乙在交通事故中致右髂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及右股骨骨折延迟愈合,目前遗留有右下肢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x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二年六个月。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江某乙受伤在2008年10月17日,定残日为2010年3月22日,期间为523天,原审并未超额计算,上诉人认为应按120天计算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7年12月31日回复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问题时,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的保险行业主管职能部门,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其答复是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范围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解释,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均具有指导意义和行政强制效力。虽然本案涉案机动车保险单背面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协条款X号)第八条第三款中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仅是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其制定的保险条款不具备行政强制效力,不能对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解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医药费的赔偿系重复赔偿,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起诉状第一项请求中要求的是赔偿伤残金、误工费等费用,医药费已涵盖其中,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南县大敦置业公司为湘x出租车向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上诉人江某乙在原审中也主张请求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在原审庭审中已经举证、质证,原审查实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这一事实,但未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承担作出处理,确有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江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元,先由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在强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审认定的金额x元。余款x.9元,江某乙自己负担x.9元×30%=x.37元,南县大敦置业公司承担x.9元×70%=x.53元。基于南县大敦置业公司又投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承担x.53×85%-500元=x.35元,南县大敦置业公司承担6976.18元。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在第三则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35元,共计x.35元,除已支付的x元及南县大敦置业公司、郭某垫付的x.9+5500-6976.18元=x.72元,还应赔偿江某乙x.63元。南县大敦置业公司、郭某垫付的x.72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南县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某乙x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江某乙x.35元,共计x.35元;除已支付的x元及南县大敦置业公司、郭某垫付的x.72元,还应赔偿江某乙x.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江某乙负担825元,由南县大敦置业有限公司、郭某各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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