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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县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徐某、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盛某、宋某、中华联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营销服务部,地址在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某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公安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公安县荆江大道X号电信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县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徐某、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盛某、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日作出(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南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刘建军、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殷绍怀、原审被告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某、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11月9日18点26分,原告曹某租乘被告徐某驾驶的鄂x重型厢式货车运载一车大米,从沅江市X镇往乐园方向行至该镇X组地段时,与被告盛某驾驶的同方向停靠路边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受伤、车上部份大米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夜间驾驶车辆超载行驶,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夜间驾驶车辆停靠路边时无任何警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当即被送往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3日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2010年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曹某的伤情于2010年4月2日进行第一次鉴定,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曹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期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徐某先后支付曹某医疗费8800元。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

盛某所驾驶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宋某,盛某受宋某的雇请为其开车;2009年5月8日,宋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徐某所驾驶的鄂x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2009年8月13日,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

曹某系农村户口,于2004年6月起在湖北省宜昌市X区夷陵大道X号从事粮油等零售业个体经营。曹某未向本院提供其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明。另查明,曹某因车祸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877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1、宋某与盛某认为没有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曹某所提供的第15份证据证实了交警部门已将事故认定书邮寄给了盛某,故应认定为事故认定书已向盛某进行了送达。

2、盛某系宋某雇请的司机,盛某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车主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盛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徐某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认为,鄂x重型厢式货车系徐某所有,只是挂靠在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中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4、鄂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对该车上的乘客不产生效力;该车所投保的商业险,是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曹某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诉求是两个法律关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曹某的损失无赔偿义务。

5、曹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04年6月起一直在城镇从事经营粮油等零售业的个体经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其从事粮油等零售业,其误工损失应按国有同行业中的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因其未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6、曹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徐某夜间驾驶车辆超载行驶,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夜间驾驶车辆停靠路边时无任何警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湘x拖拉机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营销服务部应在肇事车辆参投的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与数额。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89元:1、医疗费x.21元,其中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为6004.44元、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为x.77元。

2、后续医疗费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曹某住院65天,65天×12元/天•人=780元。

4、残具费1498元。

5、残疾赔偿金x.86元。曹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31元/年×20年×30%=x.86元。

6、护理费4650元。曹某的伤后护理期为3个月(计90天)、住院期间为65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30元/天•人,曹某的护理费为30元/天•人×155天=4650元。

7、误工费8931.82元。曹某因受害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进行司法鉴定时止,为143天,根据湖南省2009-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43天=8931.82元。

8、交通费4000元。

9、鉴定费153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11、财产损失(大米)87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x.86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8931.82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536元、残具费376.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曹某的其他损失x.89元(含医疗费x.21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具费112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6778元),由被告徐某、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x.31元(其中被告徐某已赔付8800元),由被告宋某、盛某连带赔偿7713.58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861元,由原告曹某承担1874元,由被告徐某、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189元,由被告宋某、盛某连带承担798元。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在曹某没有主张财产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判令人寿保险南县服务部赔偿2000元错误;二、原审对护理期间及护理费认定错误,司法鉴定意见是伤后护理期为3个月,原审认定155天错误;三、鉴定费认定由人寿保险南县服务部承担错误;四、原审认定交通费4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一部分,应该由败诉方承担;曹某提出了大米损失,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人寿保险南县服务部上诉提出,原审在曹某没有主张财产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判令人寿保险南县服务部赔偿2000元错误。经查,曹某在赔偿计算数额详单中明确主张大米损失费8800元,原审认定大米损失费8778元,判令人寿保险南县服务部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大米损失2000元正确。人寿保险南县服务部上诉提出,原审对护理期间及护理费认定错误,司法鉴定意见是伤后护理期为3个月,原审认定155天错误;经查,曹某住院期间为65天,虽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伤后护理期为3个月,但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鉴于曹某双下肢多处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左胫神经损伤,遗留右髋关节、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明显活动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明显受限,需专人护理,认定出院后护理期为3个月。护理期间计算为65天+90天(3个月)=155天。故原审对护理期间及护理费认定正确。人寿保险南县服务部上诉还提出,原审对交通费计算错误及鉴定费由人寿保险南县服务部承担错误;经查,曹某主张交通费6000元,原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4000元并无不当。益阳某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曹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说明曹某的伤情构成伤残客观存在,故原审判令鉴定费1536元由人寿保险南县服务部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营销服务部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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