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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XX、宋XX(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襄城县X乡X村无故殴打周XX,并将前来劝架的石XX打伤。经鉴定,周XX的伤情属轻微伤,石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XX、宋XX(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襄城县X乡X村无故殴打周XX,并将前来劝架的石XX打伤。经鉴定,周XX的伤情属轻微伤,石XX的伤情属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XX、石XX经济损失3500元,被害人周XX、石XX对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周XX、石XX陈述其被吕某某无故殴打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黄XX、张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住院病历、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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