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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里库尔诉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阿里·库尔(x),男。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x)。

原告阿里·库尔为与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雨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所有的“x”轮上担任电工,根据雇佣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为3,616美元。原告自2009年3月3日上船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截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35,677美元;另外,根据被告与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ITF)签订且并入雇佣合同的协议,如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基本工资的违约赔偿金,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共计3,532美元;此外,原告自2009年5月开始自行垫付了在船上的伙食费,每月平均300美元,截至2009年12月29日,共垫付约2,400美元。请求判令:①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及违约赔偿金等共计39,209美元以及每期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及违约赔偿金自应付之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2.71美元;②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报酬和赔偿金39,209美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③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伙食费2,400美元及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④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海员证和护照,以证明原告系土耳其国籍的海员;

2、船舶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系“x”轮的船舶所有人;

3、船员雇佣合同,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担任“x”轮的电工,每月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为3,616美元;

4、ITF标准协议,以证明原告有权获得被告支付的相当于两个月基本工资的违约赔偿金;

5、“x”轮2008年1月份至4月份各项开销报告,以证明原告每月的伙食标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船员雇佣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担任被告所有的“x”轮的电工,每月基本工资1,766美元、加班工资1,312美元、休假收入412美元、休假补助126美元,总计每月报酬3,616美元。2009年3月4日合同生效,原告在上海港上“x”轮工作。合同还约定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ITF)“统一整船船员薪资集体协议”视为并入本合同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统一整船船员薪资集体协议”规定,船东违反规定的,海员根据规定终止其劳动雇佣关系时,每个海员有权获得2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赔偿。同时还规定,如果船舶被扣押,并且处在扣押状态下达30天,海员可以终止雇佣合同。

原告自2009年3月4日上船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截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35,677美元。

2009年5月,被告停止向船上提供伙食。从“x”轮2008年1月份至4月份各项开销报告中显示,船员按月每人每天的伙食费分别为11.96美元、11.56美元、13.58美元和12.80美元,每个船员每月平均伙食费超过300美元,期间,“x”轮是在航行营运中。2008年6月18日该轮进厂修理并停泊至今。从“x”轮2008年7月份至2009年3月份各项开销报告中显示,船员每人每天的伙食费分别为8.17美元、5.07美元、6.93美元、7.07美元、7.98美元、5.29美元、5.16美元、4.05美元、5.16美元,每个船员每月平均伙食费约为183美元。

2009年12月29日“x”轮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修船纠纷被法院裁定在上海港扣押。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自船舶扣押30天,即2010年1月29日起终止雇佣合同。

原告书面确认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为外国人,是一起涉外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现原告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船员雇佣合同,在被告所有的“x”轮上工作,被告理应按照船员雇佣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已拖欠的工资报酬必须全部清偿。

原告主张每月拖欠的工资报酬应从次月1日起计算利息,2个月基本工资的赔偿金应从终止雇佣合同日,即2010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全部欠付金额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主张依法有据,可予支持。

被告停止向船上提供伙食,是在2009年5月以后,即“x”轮处于进厂修理期间,原告以船舶在航行中的伙食标准主张垫付的伙食费,缺乏事实依据,拖欠的伙食费以船舶进厂修理期间的伙食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庭审查明,“x”轮在厂修理期间每个船员每月平均伙食费约为183美元,2009年5月至12月共计8个月,原告总计垫付伙食费为1,464美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里·库尔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和违约赔偿金等共计39,209美元及利息202.71美元;

二、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里·库尔支付原告垫付的伙食费1,464美元;

三、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里·库尔支付上述39,209美元和1,464美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对原告阿里·库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9.05元,由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74.98元,原告阿里·库尔负担人民币94.07元。

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张彦

书记员顾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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