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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犯窝藏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甲在得知其侄子宋某丙×(已起诉)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后,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告知宋某丙×的情况,并让宋某丙将宋某丙×送走。宋某丙赶到后,将宋某丙×送到宋某乙家。宋某乙又将宋某丙×送至火葬场附近,并给其费用,让其坐车外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丙×、许某、余某、王某证言证实,有邓州市公安局对宋某丙×的提请批准逮捕书、邓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宋某丙×决定书及逮捕证、三被告人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供述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宋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健艏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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