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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夜,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同伙(在逃)共同预谋后,将睢县X乡X村蒋XX家的狗药死后,盗走蒋XX家黄某两头,价值x元。由于被害人发现及时,群众协同公安干警共同顺着牛蹄印追赶。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同伙发现有人追赶,便将牛牵到河集乡X村其亲戚邢XX家中躲藏。2009年5月27日早上4时许,公安民警和被害人一起顺着牛蹄印赶到邢爱芝家中,在邢XX家发现被盗的两头黄某,公安民警在询问邢XX情况时,吴某某及其同伙分头逃跑。公安机关并以被害人蒋XX、尹XX陈述;证人郭XX、尹一X、尹二X、张XX证言;物证--摩托车、鞋子、牛仔裤;书证--河南省人民医院摆药清单、吴某某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两头牛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自己与同伙是在打工期间认识的,就知道同伙是杞县的,不知道同伙的名字和住址。原来与同伙是准备药狗卖掉后挣钱花,盗窃被害人的牛是同伙人的临时起意。由于被公安机关及时追赶上,牛已经退还被害人,期望能够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夜,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同伙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当夜,吴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同伙到睢县X乡X村,采取挖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XX家中,将蒋XX家中的狗药死后,盗走黄某两头,价值x元。被害人蒋XX发现牛被盗后,随即打电话报警,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郭XX、王XX二人赶到现场并与被害人及村民尹XX、孟XX等人顺着牛蹄印追赶。被告人吴某某发现有人追赶,便将牛牵到河集乡X村其亲戚邢XX家中躲藏。2009年5月27日早上4时许,公安民警和被害人一起顺着牛蹄印追到邢XX家中,在邢XX家中发现被盗的两头黄某。公安民警在询问邢XX情况时,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同伙将摩托车和衣物丢弃在现场,而后分头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期间供述,证明他与同伙协商药狗卖钱,在药死被害人家的狗以后,发现被害人家中有两头牛,便临时起意偷牛。而后便设法将被害人的两头牛牵了出来,出村以后发现被害人已经开始追赶。由于牵着牛行动比较慢,在走到亲戚邢爱芝村庄时,追赶的人已经快追上了,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将牛牵到了亲戚家中。公安人员和追赶的群众赶到后,我将摩托车和衣物丢在亲戚家中,借机跑掉了。

2、被害人蒋XX、尹XX陈述,证明2009年5月26日夜,她家的狗被人药死,两头牛被人挖墙洞牵走。由于及时发现,报警以后同公安干警共同追赶,于27日凌晨在河集乡X村将牛追回,两个盗牛贼逃跑,但是盗牛者的摩托车和衣物被公安机关查获。两头牛的价值x元。

3、证人郭XX、尹一X、尹二X、张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蒋XX的两头牛于2009年5月26日夜被盗以后,他们同公安派出所的干警共同追赶,于27日凌晨在河集乡X村将牛追回,两个盗牛贼逃跑。但是盗牛者的摩托车和衣物被公安机关查获。

4、证人邢XX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另一个人盗窃被害人家的牛以后,因为被人追赶无法脱身,便将牛牵到她家。后来公安人员追到她家,吴某某与其同伙丢弃牛、摩托车和衣物后逃跑。

5、物证--摩托车、鞋子、牛仔裤,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是本盗窃案件的作案人。

6、河南省人民医院摆药清单、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夜盗窃被害人牛的事实存在。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夜实施盗窃两头牛的行为存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以后,在充分的证据面前,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期间虽然承认了自己实施了盗窃,但是仍编造理由拒不提供同案犯的相关信息,所以被告人期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案发以后的认罪态度,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吴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被告人吴某某的“新感觉”牌黑色摩托车予以没收,由扣押车辆的公安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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