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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权,信阳市X区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某、刘家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几乎没在一起生活,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并且被告到苏州务工后,更换手机号码,我无法和她联系。被告婚后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某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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