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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县雁门乡过街楼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某乙、赵某某、苏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阿中经终字第01号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阿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汶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汶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汶川县雁门酒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汶川县X乡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汶川县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汶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河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川县人民法院(1999)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村委会分别与吴某乙,赵某某、苏某某签订小河滩、天门洞沙滩承包合同,承包费分别为6000元和5000元,承包期限为4年,村委会口头承诺承办一切手续。1998年6月2日,赵、苏某吴某订委托开采协议,并办理公证,吴某付苏、赵(略)元。1998年11月,吴某乙开始开采砂石,12月29日,个别村干部带领部分村民阻断拉砂通道,造成抬班损失3890元,吴某乙用于支付装载机推场地费、修筑工棚、筑堤、买水泥、砖、木料、电线、钢丝网、筛砂工资、租民房等共计(略)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所办公证属无效公证。村委会未办理合法手续,应负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吴某乙轻信承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判令村委会退还吴某乙、赵某某、苏某某承包费(略)元;苏某某、赵某某退还吴某乙委托开采费(略)元。村委会赔偿吴某乙停工3天损失3890元;吴某乙损失(略)元,村委会赔偿(略).80元,吴某乙自行承担(略)元。

村委会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其理由是,开发天门洞是指利用姜射坝建电站的废渣填充河滩,增加耕地面积;苏某某和赵某某转手渔利的(略)元应交给村委会,不应返还吴某乙;吴某乙未办采砂证照,损失应自负;吴某乙应退还采砂收益;个别村干部带领部分村民阻断拉砂通道纯属不实。吴某乙上诉答辩称,1998年4月8日,村委会申办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上诉理由自相矛盾,资源应属国家所有,何来返还集体之说;办理采砂证照应是村委会的义务,吴某乙是承包人,开采者是村委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吴某乙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村委会分别与吴某乙、苏某某、赵某某签订了小河滩、天门洞沙滩承包合同,承包费为6000元和5000元,承包期限为4年。同年6月2日,苏、赵某天门洞沙滩委托给吴某乙开采,经村委会同意认可,并办理公证。1998年11月吴某乙开始开采砂石,12月29日,个别村干部带领部分村民阻断拉砂通道,与吴某乙所雇民工发生纠纷,造成停工3天。吴某乙用于支付装载机推场地费用、修筑工棚、筑堤、买水泥、砖、木料、钢丝网、钉子、电线、做筛子、筛砂工资,租民房等费用共计(略)元。吴某乙卖给铜钟电站砂石423立方米,收益4230元。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采砂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诉人称开发天门洞是指填充河滩、增加耕地面积与事实有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明确,但在实体判决中,将停工3天损失3890元列出判令村委会单独承担不妥,应纳入总损失之中,按责任分担。原审法院未将吴某乙卖砂的非法收入进行判决,属漏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部分有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汶川县人民法院(1999)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吴某乙与雁门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小河滩开采砂石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苏某某、赵某某与雁门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天门洞河滩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过街X村委员会退还三原告已交的四年承包款共计(略)元,苏某某、赵某某退还吴某乙委托承包费(略)元。

二、撤销汶川县人民法院(1999)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雁门乡X村赔偿原告吴某乙停工3天所受损失3890元,原告因合同无效共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赔偿人民币(略).80元,原告自行承担(略)元。

三、被上诉人吴某乙损失共计(略)元,由汶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略).80元,吴某乙自行承担(略).20元。

四、收缴吴某乙卖砂的非法收入4230元归国库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吴某乙承担900元,过街X村民委员会承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吴某乙承担900元,过街X村民委员会承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雪佳

审判员何远东

审判员陈娅文

二00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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