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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甲诉被告师某乙有线电视服务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师某甲诉被告师某乙有线电视服务合同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1月26日以邮政专递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被告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安装使用有线电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可不交初装费、维护费,但在原告指定处购买化肥,或交纳初装费、维护费观看有线电视,二者选其一。如有一方违约,加收1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协议购化肥,又未交纳初装费268元、维护费144元,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初装费268元,维护费144元,并承担违约金100元,共计5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购买了原告指定的化肥,2009年7月份被告去原告指定的化肥购买处王忠杰家购买尿素,忠杰媳妇说不顶有线电视费,还要另买其他化肥,因此被告就没有购买。2009年7月份原告将被告的有线电视信号中断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农户安装使用有线电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可不交纳初装费、维护费,可在原告指定处购买化肥,或交纳初装费268元、维护费144元,两者任选其一。如有一方违约加收违约金1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曾于2009年7月份到原告指定的化肥购买处王忠杰家购买尿素,王忠杰爱人谷玉珂告知被告因尿素搞活动按进价卖给用户,故买尿素不冲抵有线电视费,还应购买其他化肥冲抵有线电视费,结果被告认为不合适,就没有购买任何化肥。上述事实,有证人谷玉珂当庭证词予以证实,被告当庭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在原告指定化肥经销处购买任何化肥,原告于2009年7月份中断了被告的有线电视信号,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有线电视初装费268元、维护费144元,加收违约金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安装使用有线电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乙支付原告师某甲有线电视初装费268元、维护费14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元,以上共计512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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