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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萧某、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毅,益阳市X区银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湖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萧某、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诚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诚财保湖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某、朱军、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毅、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维公司、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3日11时许,萧某驾驶湘x号车辆尚益阳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在靠右停车时,与同向行驶由邓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邓某车上乘车人即刘某受伤。当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萧某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3837.5元,该费用已由三维公司垫付。2010年4月13日,刘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12月1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萧某驾驶的湘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三维公司,该车辆已于2009年6月23日和25日分别在永诚财保湖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09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某者责任险合同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刘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X村X村X组于2003年9月l8日划归白马山社区。刘某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残疾赔偿金x.4元(x.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护理费769.5元(x元/年÷365天×18天)、误某8595.75元(1642.58元/月÷30天×157天),共计x.65元。刘某未提供财产损失费用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某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萧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即刘某无责任。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刘某的经济损失x.65元应由保险人即永诚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x.65元(三维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837.5元未列入赔偿范围,该3837.5元应由永诚财保湖南公司支付给三维公司,此款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刘某的户籍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所在村X区,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的请求,应予支持。刘某诉请的护理费、误某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永诚财保湖南公司提出的刘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及护理费、误某无医疗机构证明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永诚财保湖南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x.65元。履行期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某负担3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470元。

宣判后,永诚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公民户籍性质应以公安机关登记的为准,刘某的户籍证明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X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判认定误某、护理费不正确。刘某既无医疗机构的误某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持续误某。误某时间仅限于住院期间,即18天。刘某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误某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有人陪护,且实际发生了护理事实为前提。刘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明。3、原判判决上诉人向刘某支付的赔偿金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持续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刘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萧某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已提供白马山社区居委会和长春工业园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所在的益阳市X村X村X组已于2003年9月18日划归白马山社区X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故对永诚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的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某的问题,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判计算误某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7天。故对于永诚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的刘某误某计算错误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经法医鉴定,刘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原判依据该鉴定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原判认定永诚财保湖南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某负担。

综上所述,永诚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计算有误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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