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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1999-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成刑初字第26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舅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程序,无业,住(略);1999年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1日由成都市公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1999)成检(一)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镜、胡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拒绝本院为其指定辩护人。经开庭审理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7月18日请求补充侦查,撤回起诉。经补充侦查完毕后,复后1999年10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8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从云南省勐海县X镇曹德元(另处)手中购得海洛因100克,又在成都购得多功能搅拌机、天平称、塑料封接机等工具,在本市抚琴小区X路X号X幢其暂住地的房内,将购得的海洛因伴合100克粉状氨酚待因装成小包210余包(重200克),以每克300元、3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贺××、彭×等人。1999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再次从云南省勐海县X镇购得688克海洛因携带回成都准备用于贩卖。1999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抚琴小区X村贩卖海洛因给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黄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7小包,并在其暂住地搜出用咖啡袋包装的海洛因35袋(重688克),用笔记本纸分成小包的海洛因52包(重52克)。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成都市公安局禁毒处关于本案线索来源及挡获被告人黄某某的经过载明,1999年2月4日下午5时许,公安干警根据特勤反映在本市X路口将吸毒人员彭×挡获,当场收缴海洛因2小包,彭×交待毒品系从一绰号为“舅舅”(黄某某)的男子处购买。当晚6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抚琴小区内将该男子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海洛因7包,并在其暂住地搜缴出海洛700余克,其中用咖啡袋伪装的海洛因35袋,已分成零包的海洛因52包,用于添加于海洛因中的中国管制药品氨酚待因粉状两大袋及片状7盒,以及用于加工海洛因的工具、模具一套。

2.公安机关拍摄的从被告人黄某某家中搜缴的伪装成咖啡的海洛因35袋及零包海洛因52包的照片,从吸毒人员彭×、刘×身上搜出的海洛因2包及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时从其裤包内搜出的零包海洛因7包的照片,用于加工海洛因的粉碎机、自制压制工具、天平秤、塑封机的照片,两大袋氨酚待因粉、装海洛因的小塑料袋的照片。

3.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储蓄存折载明,1999年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存入该分行金牛分理处人民币(略)元,于次日取现金2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金桥支行金琴路储蓄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99年1月21日支取现金人民币1万元,于1999年2月2日支取现金人民币(略)元。

4.被告人黄某某于1999年2月7日、2月8日、3月16日多次供述,于1998年10月以每克100-150元不等的价格,从云南省勐海县X镇曹德元处购得海洛因100克后,在成都购买了粉碎机、天平称、千斤顶、压制工具等,在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买了一箱氨酚待因,利用上述工具将氨酚待因粉碎后,加工成210包(约200克),并用笔记本纸包装,以每包300-350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贺××、王×、彭×160余包(约160克),收到现金5万余元。贺××、王×分别购买了70余包,彭×买了几包,3人购买毒品的方式都是先给我打传呼,然后我就到金鱼村路口与他们交易。因毒品利润大,1999年1月25日左右,再次携带5万余元现金前往打洛镇,到了打洛镇,曹德元之妻“老易”称曹被抓需要钱,我就要求“老易”帮助买700克海洛因,并答应到成都后借钱给她,在通过“老易”买了700克海洛因(实际重量仅有688克),用事先从成都暂住地带的小塑料袋分装成35袋,用咖啡袋伪装后混入糖果中带回成都。在返回成都时,老曹的妹夫周继明与我同行,到成都去拿我借给“老易”的2万元,2月3日成达成都,2月4日上午从建行取了2万元交给了周继明。同时,黄某某还供述其外出时,曾叫姘妇李××给宏娃送货、贺四娃的老婆陈××曾带一小孩到金鱼村路口取过10克海洛因。另外,自己从不吸毒。

5.证人贺××(贺四娃)证实,自1998年9月份后,我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在“舅舅”手中买过70余包的海洛因,是用笔记本纸包装的,每次都是在金鱼村路口给“舅舅”打传呼,稍后“舅舅”就会送货过来。1999年1月底,我在昆明打传呼与“舅舅”联系买海洛因,约好2月2日下午叫我爱人陈××带孩子作为接头暗号,陈××从“舅舅”处取回10克海洛因。

6.证人陈××证明贺××在昆明打电话告诉我“舅舅”的传呼号是2151-(略),我于1999年2月2日带着小孩从“舅舅”处取过10克海洛因。

7.证人彭××证明,约2个月以前(1998年12月),通过丈夫王宏知道“舅舅”的传呼号为2151-(略),后来我就找“舅舅”购买海洛因,以每克300元-350元的价格买了约10多克海洛因,每次买海洛因都是先打传呼,然后在本市X村口子进行交易。2月4日下午5时许因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得2克海洛因而被挡获。

8.证人王×(宏娃)证明,大概是1998年2、3月份时开始在黄某某手中买海洛因,每次都是在金鱼村路口给黄某打传呼,稍后“舅舅”就会送货过来,价格为一克300-350元。到了8月份后,又在黄某某手中买海洛因,从那以后,我一般都是每天买一个(克)海洛因,总共在黄某某手中买过不少于100克的海洛因。其中1999年1月中旬还是舅舅的爱人帮送的货(海洛因),2月4日下午6时30分许,在向黄某某购买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9.证人李××(黄某某姘妇)证明,1999年1月25日左右,黄某某离开成都,托我将一包东西交给打传呼的人。黄某某告诉我打传呼的人叫“宏娃”,“宏娃”下午打传呼来,我将东西交给“宏娃”,宏娃把钱给了我。

10.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载明,分别向证人王×、贺××、彭×出示被告人黄某某的照片,上述证人经某认后,均分别指认“舅舅”就是被告人黄某某。

11.四川联合大学分析测试中心(略)、(略)、(略)检测报告记载,送检黄某某贩卖给彭×的2克海洛因及在其暂住地搜缴的52克海洛因质量分数为44.9%;送检的从黄某某暂住地搜缴的688克样品是质量分数为51.8%的海洛因。

12.成都市公安局禁毒工作处情况说明证明,该处侦查二队在抓获贩毒嫌疑人黄某某时,从其身上及住处收缴毒品海洛因740克,已经分成零包的52克毒品中掺有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氨酚待因,现二者已充分混合,故无法分别计算重量。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贩卖毒品70余克的大部分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从曹德元处拿回试销的海洛因50克只卖了2克给彭×,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理。公安人员从其暂住地搜缴的用咖啡袋包装的海洛因35袋是周继明(黄某某称是曹德元妹夫)寄放的,不知寄放物是海洛因,当时在公安机关供述海洛因是从云南曹德元处购买是想立功,以减轻处罚,故对寄放的35袋海洛因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法庭审理,针对控辩双方争方的焦点,对本案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购买100克海洛因混入100克氨酚待因贩卖事实的证据分析:

1.被告人黄某某所作将用笔记本纸包装的210余包混有氨酚待因的海洛因70余包、70余包、10余包分别卖给贺××、王×、彭×后尚有50余包未售出的供述与证人贺××、王×、彭×证明的在1998年10月左右购得70余包、70余包、10余包用笔记本纸包装的海洛因及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挡获52包用笔记本纸包装的海洛因在数量上及外包装特征上相吻合。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的贩卖毒品的联系方法、交易地点、交易价格的情节与证人贺××、王×、彭×的证词证明的相关内容相吻合。被告人黄某某供术的其外出时,曾叫姘妇李××给宏娃送货,以及贺四娃的老婆曾带一小孩到成都市X路口取10克海洛因的内容与证人王×、贺××、陈××(贺××之妻)证明的相关内容一致;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暂住地搜缴的多功能食品粉碎机、天平称、千斤顶、压制工具、氨酚待因7盒及未卖出的用笔记本纸包装的海洛因52包与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供述的购置、使用上述工具将海洛因与氨酚待因混合用于贩卖的内容相吻合;4.证人贺××、王××、彭×辩认被告人黄某某的照片为“舅舅”及现场挡获毒贩黄某某的说明,可以确认犯罪主体即为被告人黄某某;5.(略)、(略)检测报告关于送检的用笔记本纸包装的样品为海洛因的鉴定确定了样品为毒品海洛因;综上,本院订为,可以根据起诉证据确认检察机关起诉的该笔事实。

(二)关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1999年1月底购得688克海洛因准备用于贩卖事实的证据分析: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的1999年1月25日左右离开成都前往云南的情节与其姘妇李××证明的1月25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曾经离开过成都的证言相一致。说明被告人确于1月25日离开成都;2.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供述的1月25日左右带现金5万元(未存入银行),通过老易买了700克海洛因(实际重量仅有688克),用搅拌器搅拌成粉状后装入从成都暂住地带去的小塑料袋,分装成35袋,又用咖啡袋混入糖果中带回成都,同时与周继明一起回成都,2月4日后取出2万元通过周继明借给“老易”的内容与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地搜缴的用咖啡袋伪装的海洛因35袋、糖果及购置的小塑料袋,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储蓄存折中载明的2月4日黄某某曾在此行取过2万元现金的物证基本吻合;3.四川联合大学分析测试中心(略)检测报告记载送检的688克样品为51.8%海洛因毒品。4.从被告人黄某某暂住地搜缴的两大袋粉状氨酚待因及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的自己不吸毒,购得688克海洛因是为了加氨酚待因后售出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说明被告人黄某某有非法销售海洛因而购得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可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得暴利,于1998年10月从云南省勐海县X镇购得100克海洛因,携带至四川省成都市其暂住地本市抚琴小区X号X幢X单元X号房内,在购置了多功能粉碎机、铁制压制工具、千斤顶、天平称等工具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私自购买的国家管制二类精神药品氨酚待因粉碎,按约1:1的比例将粉状氨酚待因充分混合分成约1克重的小块共210余块,用笔记本纸分零包装成210余包(共计200余克),并先后以300元、3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王×、贺××,彭×等共计160余包(约160克)。1999年1月底,被告人黄某某再次从云南省勐海县X镇购得海洛因688克,在用小塑料袋把海洛因分袋成35包(每包重约20克)藏于咖啡袋后,将伪装成咖啡的海洛因混合于糖果中,携带回成都其暂住地准备贩卖。1999年2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彭×的传呼,在约定地点本市抚琴小区X街口将2克笔记本纸包装的海洛因交给彭×后,公安干警当场将彭×挡获,公安干警从彭×身上搜出用笔记本纸包装的海洛因2克。同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传呼,到达前约定地点与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挡获,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搜出用笔记本纸包装的海洛因7小包(重7克),并在其暂住地搜出用笔记本纸包装的海洛因52小包(重52克),用咖啡袋包装的海洛因35袋(重688克)。经四川联合大学分析测试中心鉴定,送检的样品为海洛因毒品,其海洛因质量分数分别为51.8%和44.9%。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暴利,将购得的100克海洛因同100余克粉状氨酚待因混合形成200余克毒品用于贩卖,及以出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688克海洛因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因我国刑法规定,海洛因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数量计算,而不以纯度折算,故100克海洛因与100余克氨酚待因混合形成的毒品200余克应认定为海洛因200余克,因此,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行为的对象是海洛因888余克。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辩解的只贩卖过2克给彭×,以及在其暂住地搜出的688克毒品是他人寄放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黄某某购得100克海洛因,先后卖给王×、贺××等人及为出卖而购买688克海洛因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贩卖海洛因888余克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蓉

代理审判员刘勇

代理审判员刘菡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吴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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