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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杨某、崔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260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某,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文工团业务办干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汇,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文工团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崔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汇,被告杨某、崔某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01年初,被告杨某请我编写反映特警题材的电视剧剧本,又介绍我与北京电影制片厂的制片人高敏如见面,高敏如要求我编写剧本大纲,安排我到武警直属支队体验生活,并提供了创作场地。此后高敏如介绍我与中国电影集团第一制片分公司(以下简称制片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曹彪见面,2001年6月5日,我与制片分公司签订了版权收购合同。2001年9月底,我完成了电视剧《中国特警》(第一稿)的剧本创作,制片分公司依约支付我稿酬(略)元。杨某和崔某得知剧本完工后,要求我将剧本版权转让给海南重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德公司),于是我于2001年12月17日与制片分公司解除了合同,并与重德公司签订了版权收购合同。杨某、崔某以重德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我协商修改剧本,我按照要求进行了修改,每修改完一集,就交由杨某、崔某打印,直至第二稿完成。2002年8月2日下午,二被告以暴力胁迫我放弃剧本著作权,我被迫在放弃声明上签字。此后,二被告又假冒《中国特警》编剧身份。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法院确认我对电视连续剧《中国特警》的剧本享有全部的著作权。

被告杨某辩称,我由于工作关系,结识和了解了一批武警特警战士,为他们在战斗和生活中体现出的人格风范所感动,早在1997年即开始萌发了创作特警题材电视剧本的想法,并为此开始收集相关素材。1998年,我与人艺演员崔某结识,决定共同策划、编写特警题材的剧本。1999年底,我们共同形成了该剧完整的主题思想、故事梗概及情节安排并决定由人物原形担任角色,拟定了导演和武打设计人员等创作班子的构成。2000年9月,我结识了北影厂(现中影集团)的制片人高敏茹,双方就该剧的投拍、审批、立项进行了分工合作。最终该剧得到了武警总部及北影厂的认同,由领导更名为《武装特警》。由于我们都不会用计算机打字,故决定找一执笔人。2001年3月,俞某某主动表示愿意作执笔人,我们当即答应。我将全部构思口述给原告,要求尽快写出故事梗概。故事梗概完成后被高敏茹强烈否定,于是我为俞某某安排场所、到基层体验生活了解人物原形等创作准备工作,并将全部构思、题材、结构安排、情节详细口述给原告。不久由于我们与高敏茹发生分歧,导致最初合作改变。据此我们与原告重新分工,由我们找投资人和办理其他事宜,并在俞某某的提议下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人均为编剧。俞某某在创作完剧本后,背着我们私下与高敏茹、北影厂签约,将剧本以(略)元的价格卖出,稿酬归于其个人所有。俞某某为独享(略)元稿酬,事后又炮制了一份声明,由于俞某某的违约行为,我们终止了与俞某某的合作。2001年8月,我们找到了投资方重德公司法人邓某雄,然而2001年12月俞某某在与北影厂解约后再次背着我们与重德公司签约。在俞某某屡次违约并与我们终止合作后,我们二人找到原参考消息编辑部副主任,现北京恒利通广告公司董事长刘壮,邀请他执笔,从2001年11月至2002年7月经修改完成剧本,后又经导演提出修改意见,最终定稿为72万多字。期间我们还邀请了武警特警学院的相关人员参与创作。2002年9月13日,我们获得了剧本的版权登记证,同时由权威机构中影集团对由俞某某执笔的三人合作剧本和我们独立创作的剧本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是与俞某某的剧本并不相同。综上,我们拍摄所用剧本与俞某某创作的剧本并无关系,俞某某无权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对证人邓某某、徐某某、王某权进行了询问,根据举证、质证,法庭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1,俞某某与杨某、崔某的合同关系

2001年3月28日,俞某某与杨某、崔某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俞某某、崔某兄弟三人本着精诚团结,互惠互利,保证各自基本利益前提下,共同合作,策划并创作二十集连续剧《中国特警》:1、剧本作者为俞某某。策划人之一。2、杨某出任男主角。策划人之一。3、崔某出任主线贯穿人物角色。策划人之一。4、保证俞某某创作费每集人民币一万元。5、不论与任何方合作,三人都共同遵守上述原则,同进同退,一荣均荣,一辱均辱。6、如有变通,三人协议处理。2001年6月5日,俞某某与制片分公司签订版权购买合同书,购买的标的是20集电视连续剧《中国特警(暂定名)》剧本的创作、改编、审定及拍摄权。2001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原“剧本《中国特警》版权购买合同书”的协议,协议内未提解除的原因,制片分公司方的协议签订人是曹彪。2001年12月18日,俞某某与重德公司签订版权购买合同书,俞某某将《中国特警》(暂定名)的(电视、影视)剧本的创作、改编、审定权及拍摄权出售给重德公司。重德公司给付俞某某(略)元。2002年8月2日,俞某某向杨某、崔某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内容如下:本人俞某某于2001年12月18日与重德公司签订的《中国特警》“版权购买合同书”声明作废。有关20集电视连续剧《中国特警》的版权归属问题与本人无关。并由此而派生出的一切副产品(包括出书、音像制品等)均与本人无关。本人俞某某特与重德公司郑重声明:放弃《中国特警》版权所有权,及署名权,并保留重德公司给付的(略)元稿酬所有权(个人所得税由本人承担)。此声明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人如有违背,愿承担一切有关法律和经济责任。2002年4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授予北京电影学院电视剧制作中心《中国武装特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2002年8月6日,北京电影学院电视剧制作中心与重德公司、北京一代天骄广告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获准拍摄题材批复后正式签订合同,拍摄由崔某、杨某编剧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中国特警》,意向书的上面还有杨某的签字。2002年8月7日,崔某、杨某与重德公司签订版权购买合同书,2002年9月20日,北京电影学院电视剧制作中心、北京一代天骄广告公司函致重德公司,合作意向书终止履行。后重德公司退出《中国特警》电视剧的拍摄,现该电视剧处在后期制作阶段。以上事实有俞某某、崔某、杨某提供的书面合同文本为证。

2、关于创作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俞某某是否完成了第二稿的修改,俞某某所主张的剧本(以下简称剧本二)的作者是否为俞某某。对此,俞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剧本二,杨某、崔某主要向法庭提供了两个剧本,两个剧本在外包装袋上分别注明俞某某剧本《中国特警》(以下称剧本一)、崔某、杨某剧本《武装特警》(以下称剧本三)。其中,剧本三由崔某、杨某于2002年8月28日在北京市版权局以著作权人身份登记,并于2002年9月13日获得登记证书。后因俞某某也去登记,产生权属争议。崔某、杨某委托制片分公司对剧本一及剧本三进行鉴定,制片分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10月20日向北京市版权局分别提供证明及剧本鉴定意见,说明崔、杨某与俞某无关,系独立创作完成。经比较三个剧本,剧本二与剧本三基本相同,但不完全一致。剧本一与剧本二、三差别很大,比如,剧本一没有主次人物的区别,反映了特警包打天下,大家都行的主题,剧本二、三强化对一个主线人物杨某的刻画,形成了以杨某为核心的人物故事结构。剧本一描述的是杨某未与农村姑娘燕燕结婚导致杨某道义上一直牵挂燕燕,因未得知燕燕下落总是回避与记者刘诗娟的恋情,燕燕悄然离走,开饭店结识王某春并结婚等由此展开了人物、故事情节的描写,剧本二、三则把杨某描写成一个成熟的与燕燕已婚的队员,记者房丽是以第三者的身份暗恋杨某。剧本一涉及的主要事件与剧本二、三也有很大的不同。三个剧本均为打印件。俞某某为证明其所提供的剧本系其修改后完成,向法庭提供了制片分公司致武警总部政治宣传部商借函、武警总部电视艺术中心丁临一于2001年12月6日关于《中国特警》二稿肯定性的审读意见及邓某雄、朱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其中,商借函的主要内容是请求武警总部政治宣传部批准俞某某自2001年11月1日起到2002年元月1日止全身心地投入《中国特警(暂定名)》剧本的后期修改工作。朱某某的证言主要是证明俞某某向其请教如何把握和修改后期的剧本及其对俞某某的指导。金某某的证言主要是证明崔某、杨某为俞某某的写作提供过后勤保障,俞某某在电脑中丢失后五集稿件后由其帮助搜索恢复。邓某雄的证言主要证明俞某某修改稿件及其向杨某、俞某某支付费用的过程,稿件出来后,被丁临一审阅通过。杨某、崔某承认存在商借函的事实,但提供了制片分公司2003年2月24日的证明,该证明认为盖有制片分公司印章的“商借函”并非制片分公司出具。因其在否认时只是提出了怀疑的理由,加盖公章的事实并不置疑,杨某、崔某意欲推翻该证据的理由不能采纳。杨某、崔某提供了丁临一的证言,证明其未直接接触过作者,不清楚作者是谁,在丁临一的审读意见中也未说明作者是俞某某,故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二稿是通过稿,不能证明其它事实。朱某某、金某某未出庭作证,杨某、崔某对其证言予以否认。杨某、崔某为证明剧本二由其所写,提供了李吉荣、高敏茹、曹彪、刘壮、徐某某、梁某某、王某权的证言,其中,李吉荣的证言证明杨某已将《中国特警》的故事构思好,巧遇俞某某说能帮助杨某,二人决定一起做。制片分公司高敏茹的证言证明杨某告知其关于《中国特警》的整体构思,二人约定其负责筹措资金,杨某负责剧本的策划和创作;杨某介绍俞某某为《中国特警》执笔人,并安排其体验生活,当俞某某将他写的故事梗概给高敏茹看时,高认为其写作水平太差;高与杨某、崔某对剧本创作产生不同看法,高强调突出作品的商业化,杨、崔某调突出政治,结果商定杨某自己找资金,高负责制片;俞某某背着杨某、崔某与高签约,谎称杨某、崔某清楚此事;杨某引见了投资方邓某雄,制片分公司与俞某某解除了合同。制片分公司副总曹彪的证言证明其公司高敏茹联系了此事,《中国特警》是杨某、崔某多年运作的成果,俞某某只是后来加入的执笔人,由于其剧本不能用,制片分公司与其解除了合同。刘壮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至2002年7月其与杨某、崔某创作并修改了5稿,有关特警专业术语和特警日常训练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时的战术程序由特警学院相关人员王某权、徐某某、梁某某、姚某某等人参与创作。徐某某、王某权均到庭证明其参与创作了上述专业部分。俞某某对上述证言的质证意见归纳为三点:俞某某与制片分公司的有关人员是通过杨某介绍的,俞某某背着杨某、崔某与制片分公司签约理由不成立;刘壮等人参与创作的稿件晚于俞某某二稿完成的时间,故不应以刘壮等人参与创作来否定俞某某完成了二稿。杨某、崔某还主张俞某某持有的剧本二是俞某某从邓某雄处取得的,并非俞某某所写,但邓某雄否定此说法,其向法庭表示,俞某某提交的剧本是俞某某完成的,是俞某某交给邓某雄而不是邓某雄交给的俞某某。

3、关于声明

声明的制作过程,俞某某说是崔某写的,让其在上面签的字,签完字,被杨某、崔某拿走,后其默写了一份,提交本案的声明是从邓某雄处得到的。但俞某某在回答被告的提问时表现得比较犹豫。杨某、崔某提出声明的产生是因为俞某某执笔的剧本为三人合作,但其独自拿走(略)元,崔某一直追要稿酬,俞某某出于独自占有(略)元稿酬的目的,在我们保证不再追要稿酬的前提下,俞某某放弃了著作权。放弃声明为打印件。俞某某提供了李晓强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其受到杨某、崔某的威胁被迫签订了声明。但李晓强的几份证言,前后说法矛盾,有的说其在现场,有的说其不在现场,关于其在现场的证言大意是,杨某说俞某某偷偷把剧本卖了,所以他很生气,杨某拿出一份协议要俞某某签字,俞某签,杨某就不让他走,一把把他推到床上,还踢了他一脚,崔某堵着门不让俞某,我看要打架,就把杨某拉出屋,崔某和俞某某谈,过了半个小时,崔某、俞某某出来,说谈好了。李晓强在另一份笔录里陈述,杨某只是挥拳吓唬俞某某,但并没有打俞某某。武警政治部宣传部副部长凤一飞证言陈述,俞某某事后曾向其反映了受杨某威胁的情况,其骂过俞某某在拳脚下签字没骨气,俞某某很后悔,凤一飞同时还陈述相信此事是真的,但没有进行调查。其他证人,只是表述听到了俞某某在事后的陈述,并没有亲自经历发生在房间里的事实。俞某某没有制止邓某雄与杨某、崔某签订拍摄协议。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剧本二的著作权

1、合同约定的著作权问题。俞某某、杨某、崔某三人订立的合同约定了两个主要内容:一是关于创作剧本的约定,二是关于拍摄电视剧的约定。协议规定剧本作者为俞某某,保证俞某某创作费每集一万元,但对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关于该条的解释,首先应该理解为俞某某承担了该剧本的写作义务,其次,应该解释为俞某某完成剧本后,著作权归属俞某某。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享有当然的著作权;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著作权仍属于作者。俞某某、杨某、崔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使是一种委托创作关系,因为三人协议没有约定权属问题,著作权的权属仍为作者。直至2002年8月2日之前,双方没有进行变更或解除合同,故应视为该合同对双方一直有拘束力。

2、关于创作事实的认定。分析俞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俞某某是剧本的持有者,第二组证据商借函能够证明俞某某在固定的时间和场所内从事二稿的写作,第三组证据能够补充证明俞某某完成二稿的创作时间、地点等情况,但关于俞某某将其电脑里完成的剧本二,每集拷贝给杨某、崔某的说法因为证人没某亲眼目睹,不具有完全的可信性。综观俞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作为剧本的约定作者,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创作时间、创作剧本的证据,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杨某、崔某如有异议应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杨某、崔某二人向法庭提供了俞某某创作的剧本一,本院认同剧本一与剧本二的实质区别,但因剧本一不是俞某某主张的剧本,故不属于本院审理的内容。杨某、崔某提举了创作剧本二的参与人和创作过程,与俞某某主张的写作时间没有先后之别,但本院认为杨某、崔某的证据不能推翻俞某某的主张,主要有下述理由:其一,杨某、崔某当时并未与俞某某解除协议,俞某某还是双方认可的作者;其二,杨某、崔某怀疑俞某某从邓某雄处得到了剧本二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因而,只能推定俞某某自己创作了剧本二。其三,刘壮的证言表明其是根据杨某、崔某的讲述进行润色,徐某某等人表明其仅对专业技术部分的内容进行了指导,真正的作者是杨某、崔某。刘壮没有出庭作证,证言的证据效力要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杨某、崔某阅读过俞某某的一稿,且不能当然的排除对二稿的接触,因为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向俞某某索要作品是其合同上的正当权利,也是俞某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结合杨某、崔某提供的剧本三,合议庭推定二人对俞某某的剧本二进行了修改,而不是独立创作。第四,著作权保护的是创作的表达而不是创作的思想,杨某、崔某关于其提供素材和对作品进行构思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是作者。第五,剧本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杨某、崔某关于筹划、拍摄影视作品的证据不能证明剧本的权属问题。此外,俞某某与杨某、崔某均认为2002年8月2日俞某某声明放弃的著作权是针对俞某某写作的所有剧本,这说明杨某、崔某还是认可俞某某写作的内容不仅仅是剧本一。重德公司向俞某某支付(略)元,放弃声明里也明确提到(略)元不退,可以证明剧本二不可能与俞某某无关。故本院认为,剧本二为俞某某创作的可信度较高。

二、关于胁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但为俞某某作证的证人没某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使证人证某的可信度降低。除李晓强外其他证人不某事发现场,对俞某某陈述的胁迫事实未进行核实;按俞某某所说,签订声明的地点是在李晓强家(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院X单元X楼X门X号),该地点位于部队大院内,有驻军人员及门卫站岗,这样的场所,其安全性有一定的保障,作为部队人员,也是比较熟悉这样的地方;签订声明的时间是下午1:00钟后,该时间是白天,并不是一个很危险的时间;李晓强是俞某某和杨某、崔某共同的朋友,即使按李晓强在现场的说法,李晓强把杨某推出门外的行为是在帮助俞某某解围,崔某与俞某某一起走出门外是双方和解的意思表示,这些事实表明,即使俞某某遭到了杨某、崔某无礼的行为,但难以认定俞某某受到了胁迫;事后,俞某某并没有马上报案,也没有求助于相关负责部门查实;自2002年8月2日至8月7日近一周的时间内,俞某某向李晓强、金某某等人诉说其受到的胁迫,但其从邓某雄处取得声明时,却

没有告知邓某雄此事以阻止邓某雄与杨某、崔某签订合同;俞某某签订的声明是一个有偿声明,在签订声明之前已经取得了(略)元的费用。上述事实不足以说明俞某某因恐惧心理而在声明上签字,俞某某主张胁迫的证据不充分,且主观上放任了该种结果的发生。故其关于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声明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放弃声明

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以署名权为核心的精神权利。其中,财产权部分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有权自行处理。俞某某采用放弃的形式处理《中国特警》剧本著作权的财产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俞某某与杨某、崔某设立了有关剧本的合作协议,与重德公司订立了摄制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都为俞某某设立了合同义务,受合作协议的制约,俞某某必须允许三人共同认可的合作方以拍摄电视剧的方式使用其剧本,受后一份协议的制约,尤其在重德公司已付对价的情况下,俞某某也须保证重德公司取得剧本的拍摄权,因此,俞某某在放弃声明里不应侵犯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从俞某某交给杨某、崔某放弃声明、重德公司同意杨某、崔某代替俞某某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看俞某某没有违反协议,重德公司同意俞某某与其解除合同的声明,俞某某放弃的财产权也有意归属了杨某、崔某。本院认为,杨某、崔某作为使用剧本的共有人,对剧本享有拍摄权,故其先占的事实既符合共有人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取得无主物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原则,故本院对俞某某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剧本的精神权利应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其与人的身份有关,具有不可转让和不得放弃的特点。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许可他人行使和转让财产权,但对署名权等精神权利没有规定,不应做扩大解释,放弃署名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剧本属于精神权利受限的作品。影视作品需要巨额的投资和多方主体的合作才能完成,为促使剧本最后能够变成影视作品,作者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通常不应阻碍影视作品的完成。俞某某在诉讼中对杨某、崔某的修改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同意杨某、崔某将其作品修改直至拍成电视剧,但这种使用仅限于为拍摄影视作品使用,并不能解释为包括杨某、崔某在内的第三人可以以拍摄之外的方式使用。

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有特别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可以进行约定。由于在该条中,没有提到人身权的特殊属性问题,通常会解释为约定的客体为全部著作权。尽管放弃声明的结果导致了杨某、崔某实际取得了剧本财产权,但放弃声明不等于双方重新设定了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需要协商,反映出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放弃则是一种不再享有权利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转让或者将权利归属他人的意思。鉴于作者撤回放弃声明并不会损害拍摄方的利益,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精神权利的要求及对权利人放弃权利应采取限缩性解释的民法原则,“放弃声明”的含义不应理解为俞某某将署名权等精神权利转让给杨某、崔某。所谓“放弃署名权”,只能解释为作者同意不署名,而并不意味着他人在其作品上有权署名。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俞某某为《中国特警》(暂定名)剧本的作者,享有该剧本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预交),由原告俞某某负担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某、崔某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金某克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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