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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方某、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德国工业园格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方某、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恒,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弄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刘国柱、邹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绿环保公司”,判决主文除外)、方某、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上诉人方某、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恒,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碧绿环保公司原名湘X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初开始湘潭高新区同意申请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德国一位名x(韦尔讷•韦博)的外商同意投资,原告何某系外商聘请的翻译,参加双方某资谈判。2005年10月,外商同意以股权并购方某认购湘潭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资股权25%,股东由原来的两位变成了四位。2005年11月5日四位股东即原告何某,被告方某、杨某乙,外商x(韦尔讷•韦博)签订《中外合资企业经营合同》,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方某注资人民币515.9万元(其中货币115.5万元,知识产权400.4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51.59%;被告杨某乙注资人民币154.1万元(其中货币34.5万元,知识产权119.6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15.41%;原告何某注资人民币80万元(知识产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8%;外商x(韦尔讷•韦博)注资人民币2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25%。经原湘潭市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公司变更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时企业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于2005年11月18日取得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商外资湘潭审字[2005]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于2005年11月24日取得了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合湘潭总字第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1月25日经湘潭市神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神会师(2006)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确认,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新增加的注册资本人民币850万元由方某、杨某乙、何某、x(韦尔讷•韦博)出资缴足。原告何某以知识产权即科技成果FS-04规流填料塔(床)及工艺集成系统为投资的事实已经认可,原告的股东地位成立。

2006年10月12日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杨某乙分别签订《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碧股协[2006]X号第X号。原告何某将其在碧绿环保公司的61.6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方某,将在碧绿环保公司的18.4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杨某乙。同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关于何某股份转让资金支付的协议》,协议约定同意原告将其80万元公司股份(股权占比8%)分别转让给公司股东方某、杨某乙,转让金的支付由公司支付,首期于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因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2008年1月24日被告碧绿环保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应在2008年3月底前支付股权转让金10万元及支付拖欠2007年期间的工资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金仍未支付。

原审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杨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两被告系公司股东和主要负责人,有权接受原告股权转让。原告与被告碧绿环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金的支付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因合资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故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应由接受股权的人支付,因此原告要求碧绿环保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某按2008年1月24日的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就不存在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碧绿环保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差旅费损失,因原告系该公司聘请的海外市场部经理,为公司事务与公司一直有联系,无法确认该差旅费系为追要股权转让金而产生,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股权转让无效,原告不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某支付原告何某股权转让金61.6万元,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何某股权转让金18.4万元,该款项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方某、杨某乙负担x元,原告负担1140元。

宣判后,碧绿环保公司、方某、杨某乙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何某向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注资8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何某未向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缴付出资。2、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70余万元,被上诉人何某也收到了该款项。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除有借款和股权转让金支付义务外,无其他支付义务,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金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上诉人方某、杨某乙与被上诉人何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因为该协议未通知外方某东,更未经其同意,转让程序明显违法。2、基于股权转让违法无效,故《股权转让款支付协议书》也无效,被上诉人何某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三、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方某、杨某乙与被上诉人何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2、判令上诉人何某返还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x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何某的股权有验资报告、公司相关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通过一审庭审及相关证据材料分析,上诉人不能证实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3、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方某、杨某乙于2011年3月9日申请对碧绿环保公司与何某全部往来情况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于2011年4月15日委托湘潭诚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碧绿环保公司与何某全部往来情况进行司法审计。湘潭诚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第X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碧绿环保公司从2005年12月18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间共支付何某(略)元,其中归还何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略)元,支付股权转让金x元。在此期间,碧绿环保公司未支付何某海外市场部经理工资。

经质证,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方某、杨某乙对该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及审计结果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何某认为:1、对审计报告的内容有异议。在2005年12月14日借款合同、2006年7月18日借款合同、2007年7月5日借款合同中,无法知晓本金和利息,对审计中此处的备注有异议。2、对审计报告结论有异议。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何某借款(略)元,与审计报告结论有30万元的差距;3、审计报告内容中遗漏了2008年1月24日碧绿环保公司与何某签订的《协议书》。4、审计结论中矛盾太多,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该份审计报告审计程序合法,审计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何某对审计报告提出的异议未予以举证证实,也未提出重新审计申请,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何某的异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何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何某为外资股东x(韦尔讷•韦博)在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中的全权代表,行使公司合同签定、监某、手续办理等一切合法手续的权力。经对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全部经济往来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在2005年12月18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间共支付被上诉人何某(略)元,其中归还上诉人何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略)元,支付股权转让金x元。审计费用x元,已由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何某是否已向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实际缴付出资根据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四股东签订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合同》约定、该公司章程、湘潭市神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6)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以及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何某以知识产权即科技成果FS-04规流填料塔(床)及工艺集成系统作为投资、占注册资本比例为8%的事实,且该事实也为上诉人方某、杨某乙与被上诉人何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及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之间的《关于何某股份转让资金支付的协议》所认可,故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何某向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注资8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缴付出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方某、杨某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及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之间的《关于何某股份转让资金支付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1、因被上诉人何某系外商x(韦尔讷•韦博)在上诉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何某对其股权的处置意见也代表外商x(韦尔讷•韦博)的意见。2006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方某、杨某乙签订的《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系各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该协议未通知外方某东,更未经其同意,转让程序违法,原审认定协议有效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之间的《关于何某股份转让资金支付的协议》已经为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股权转让金的支付导致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提出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何某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根据湘潭诚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11)第X号审计报告,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资金x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金有误,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70余万元,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金6050元。

四、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事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且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何某股权转让金605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x元,由上诉人方某、杨某乙共同负担200元,鉴定费x元由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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