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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与乙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乙某系父子关系。1986年,我与我弟弟赵某共同出资在海淀区某号原有旧厨房的地基上翻建了一间半房屋。由于当时的情况是先建房后审批,而审批登记时我未在家,故建房审批批示上申请人的名字登记为乙某和赵某。1999年8月19日,我与赵某达成《协议书》,约定由我向赵某支付原建房款1200元后,其将原建房批示交给我,并约定翻建后的房屋归我所有。2000年2月底至4月底,我依据《协议书》一人出资对海淀区某号进行了翻建。2001年5月17日,我与父亲乙某达成《无偿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乙某将某号南房无偿转让给我所有,我向赵某支付原建房款1200元后,赵某将原房屋批件交给我。因《无偿转让协议》系我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我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我与乙某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某与乙某系父子关系,与赵某系兄弟关系。北京市X区某号原有北房1间半系乙某承租公房,1975年自建厨房一间。1986年12月,经乙某申请,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批准,原厨房被翻建为南房1间半。2001年5月17日,乙某与甲某签订《无偿转让协议》,约定:“现有北京市X区某号自建南房(有批件)22.5平方米。因赵某与甲某二人出资合建,先由赵某使用,现赵某另有住房,将此房转让给甲某所有。但甲某将赵某出资额1200元交给赵某后,赵某再将批件交给甲某。转让人:乙某,接收人:甲某。二00一年五月十七日。”2003年7月,房管部门放弃房屋产权,乙某获得北京市X区某号房屋产权。2004年4月1日,乙某与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63178.52元,乙某应在2004年4月7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某公司拆除。因乙某未履行协议,某公司诉至法院。2004年8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某将位于北京市X区某号所有房屋腾空,并将房屋交给某公司拆除。2004年10月,经某公司申请,北京市X区某号房屋被法院强制拆除。2004年12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甲某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X区某号院内南房1间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甲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甲某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甲某就诉讼请求提交《无偿转让协议》、《协议书》、入某、清包工程协议书、收据、(2004)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9)一中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等予以证明。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乙某与甲某于2001年5月17日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应依照其规定办理,现甲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无偿转让协议》后办理过相关批准、登记手续,且在2003年,房管部门放弃房屋产权,乙某取得北京市X区某号房屋所有权后,甲某亦未要求乙某按《无偿转让协议》内容与其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乙某以北京市X区某号房屋产权人的名义于2004年4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据此领取了拆迁房屋补偿费用,原转让协议涉及的标的物已灭失,其价值因拆迁已得到相应的转换。根据乙某与某公司签约及法院生效判决内容等客观事实,乙某并未实际履行《无偿转让协议》的内容,依据相关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乙某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撤销了将北京市X乡老营房X号自建南房进行转让的意思表示。据此,现甲某主张确认《无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甲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某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甲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甲某与乙某之间的《无偿转让协议》并不是赠与协议,涉诉房屋是甲某和赵某出资合建,乙某并没有出资出力,原审法院认定赠与不当。原审法院以原转让协议涉及的标的物已经灭失为由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涉诉房屋的灭失并不是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而是政府的拆迁行为所致。且该房屋被拆迁后产生了新的替代品,即拆迁补偿款和补偿房屋。实质是违法剥夺了甲某对房屋拆迁后利益获取的权利,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拆迁是对赠与的撤销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乙某与甲某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虽然具备成立的法律要件,但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办理登记等手续,使得房管部门在放弃了房屋产权后,乙某获得了涉诉房屋的产权,某公司因乙某为名义产权人,与乙某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乙某领取了拆迁补偿费。从乙某与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其存在其他诉讼的实际情况表明乙某已经撤销了无偿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甲某要求确认《无偿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甲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丽

代理审判员刘国俊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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