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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8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5日20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鸿哥”、“秋哥”、“明哥”(三人均基本情况不清)将周某丙骗至湘潭县电力局附近某旅社一楼房间,以周某丙欠王某强x元债务收债(赌债)为由,采取口头威胁砸某、打人的方式,索取了周某丙现金4000元。同年6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为收取余下的x元赌债,纠集康军、“川伢子”(基本情况不清)等人在湘潭县X镇南方加油站,欲带走周某丙,周某丙反抗,刘某乙等人将周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年7月1日17时许,刘某乙再次纠集“洋伢子”、“志伢子”、“林伢子”(基本情况不清)窜至湘潭县X村刘某乙新家,欲带走周某丙,周某丙反抗,周某丙的母亲李某丁在阻拦刘某乙等人的过程中被刘某乙一方的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之后,刘某乙将欠条转给“青伢子”(基本情况不清)等人,“青伢子”、“林伢子”等人先后四次分别于7月2日、7月9日6时许、7月9日20时许、7月10日凌晨4时许采取跟踪、口头威胁打人、砸某、砸某璃等手段向周某丙索要债未果。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上诉提出“在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即不是组织者,也没有动手打受害人,因此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20时许,经事先商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鸿哥”、“秋哥”、“明哥”(三人均基本情况不清)将周某丙骗至湘潭县电力局附近某旅社一楼房间,以周某丙欠王某强x元债务收债(赌债)为由,采取口头威胁砸某、打人的方式,索取了周某丙现金4000元。同年6月28日6时30分许,上诉人刘某乙为收取余下的x元赌债,纠集康军、“川伢子”(基本情况不清)等人在湘潭县X镇南方加油站,欲带走周某丙,周某丙反抗,刘某乙等人将周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年7月1日17时许,刘某乙再次纠集“洋伢子”、“志伢子”、“林伢子”(基本情况不清)窜至湘潭县X村刘某乙新家,欲带走周某丙,周某丙反抗,周某丙的母亲李某丁在阻拦刘某乙等人的过程中被刘某乙一方的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之后,刘某乙将欠条转给“青伢子”(基本情况不清)等人,“青伢子”、“林伢子”等人先后四次分别于7月2日、7月9日6时许、7月9日20时许、7月10日凌晨4时许采取跟踪、口头威胁打人、砸某、砸某璃等手段向周某丙索要债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周某丙、李某丁的陈述;②证人周某丙、胡某、王某某、刘某戊、罗某某、李某己、彭某庚、周某辛等人的证言;③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④湘潭县公安局潭法验字(2010)第X号、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⑤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3)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⑥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⑦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⑧抓获上诉人刘某乙的经过说明及有关办案说明;⑨上诉人刘某乙的人口信息资料;⑩上诉人刘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刘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其没有动手打人,不应认定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刘某乙为帮王某强收取赌债,多次组织纠集他人威胁、殴打受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兹事罪。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乙系累犯,原判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丙来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乙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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