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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0日上午许,被告人刘某甲因被害人肖某欠其人民币3万元一直未归还,遂邀集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肖某从株洲市X镇控制其人身自由,并对肖某实行捆绑殴打,威逼肖某同其家人联系还钱。另被告人刘某甲要冯某某喊来被告人孙某帮忙看守肖某,被告人孙某打了肖某耳光。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等人又将肖某转移至金都宾馆、“一壶天”茶馆等地继续对其非法拘禁,并再次对肖某进行殴打,要求肖某还款10万元。2010年9月21日23时30分左右,肖某在“一壶天”茶馆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刘某甲、孙某被当场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和孙某与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和邀集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孙某均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悔改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上诉称其对被害人没有殴打、拘禁行为,没有要被害人还10万元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肖某曾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3万元一直未归还。2010年9月20日上午7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得知被害人肖某在株洲市X区的消息后,遂邀集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肖某从株洲市X镇控制其人身自由,并对肖某实行捆绑殴打,威逼肖某同其家人联系还钱。另上诉人刘某甲要冯某某喊来原审被告人孙某帮忙看守肖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打了肖某耳光。随后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等人又将肖某转移至金都宾馆、湘乡市X路“一壶天”茶馆等地继续对其非法拘禁,在此过程中再次对被害人肖某进行殴打,要求被害人肖某连本带息还款10万元。2010年9月21日23时30分左右,被害人肖某在湘乡市X路“一壶天”茶馆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解救,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肖某向刘某甲借了人民币3万元一直未还。2010年9月20日上午,肖某在株洲市X路顶尖网吧上网时,被刘某甲、冯某某等人带至湘乡市非法拘禁四十二小时,并遭到刘某甲、冯某某等人的多次殴打,被要求连本带息还款10万元,后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

2、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因肖某欠其3万元钱未还而伙同他人非法拘禁、殴打肖某,逼其还款10万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孙某应刘某甲的要求负责看守肖某以及两人均对肖某进行殴打逼其还钱。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肖某因欠钱未还而被刘某甲等人从株洲带至湘乡X乡见到肖某时看见他脸部、耳朵等处有红肿,眼睛有血丝。刘某甲等人要求刘某乙替肖某归还欠款15万元。

5、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肖某因欠下高利贷被刘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殴打并打电话要求她替儿子肖某还钱,她拒绝对方要求并报了警。

6、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肖某写给刘某甲的借条的内容、落款日期。

8、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孙某与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和邀集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孙某均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悔改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对被害人肖某没有殴打、拘禁行为,没有要被害人还10万元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经查,证实上诉人刘某甲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肖某并要求其归还10万元钱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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