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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唐某甲等与绵阳市清算游仙消防基金会领导小组、四川荣华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房产管理局等返还储金、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1998-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绵法经初字第86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绵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唐某甲等5351户原绵阳市游仙区消防基金联合会储户。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女,现年三十七岁,住(略)。

诉讼代表人余某某,女,现年三十岁,绵阳市粮油食品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建,锦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清算游仙消防基金会领导小组(以下称清算组)。

负责人邹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清算组成员。

被告四川荣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荣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荣华公司总经理。

被告绵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房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房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以下称游仙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游仙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游仙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斌,绵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城北城市信用社(以下称城北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城北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志斌,平治律师事务所(四川·绵阳)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称涪城审计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涪城审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谭方文,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游仙分局(以下称游仙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游仙工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游仙工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建华,绵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以下称游仙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游仙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游仙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川飞律师事务所(四川·绵阳)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返还储金、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蒋某某、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建;被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游仙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唐某斌、胡某某;被告城北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任志斌;被告涪城审计所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方文;被告游仙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包建华、迟某某;被告游仙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绵阳市游仙区消防基金联合会(以下称消防基金会)于1994年1月由游仙公安局组建,1994年8月该基金会转并给荣华公司。消防基金会在经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开展金融业务,到1996年底共吸收储户储金高达三千余某元,该资金绝大部分用于被告荣华公司及其下属企业,致使储户储金本息到期无法兑现,严重损害了储户合法权益。为维护储户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荣华公司返还储金及利息;被告游仙公安局是原消防基金会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被告城北信用社为消防基金会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并为其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提供了书面担保。被告游仙公安局,被告城北信用社依法应对消防基金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房管局为被告荣华公司的挂靠单位,并批准荣华公司接手经营消防基金会,造成储户资金严重损失。被告房管局应对荣华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游仙民政局、被告游仙工商局对消防基金会的设立审查不严,超越职权,违法登记,致使储户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涪城审计所对消防基金会审验注册资金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使消防基金会违法存在,给储户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审验资金不实的法律责任。

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荣华公司返还原告储金31,5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游仙公安局、城北信用社、房管局承担连带责任,游仙民政局、游仙工商局、涪城审计所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华公司辩称,消防基金会是房管局以我公司的名义接手的,在经营过程中,我公司向其贷款有订立的《贷款协议》,并不是占用储户存款。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1,827,000.00元,足够返还消防基金会的贷款,我公司只在有限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房管局辩称,荣华公司在接手消防基金会时是挂靠我局并向我局作了接收报告,我局经党组研究后批示:“企业经营行为,由企业自行决定,按国家规定办理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我局给游仙民政局,游仙工商局及荣华公司的函件,是以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对外不具有效力,同时函件的真实性值得查证。一切的债权债务,均是荣华公司企业经营行为,应由企业自行承担。

被告游仙公安局辩称,消防基金会是我局经有关部门同意,为发展消防事业而申办成立的。成立后,为便于管理,交由城北信用社经营,至94年8月份,转并给荣华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均应由荣华公司承担。在1995年延期给荣华公司的时间到期后,荣华公司对消防基金会未作变更,我局便向游仙工商局申请注销了消防基金会。造成今天的严重损失,我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城北信用社辩称,1994年初,消防基金会组建后,游仙公安局委托我社进行管理经营,并要求城北信用社作资金担保,为此,我社分别于1994年3月21日、3月22日出具了“伍拾万元股金证明及红星街营业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城北信用社负责”的证明。到1994年8月26日,消防基金会终止与我社的委托经营,城北信用社不再承担经济责任,一切经营活动清楚地作了移交。这样,城北信用社出具的担保证明,随着委托协议的终止而消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涪城审计所辩称,我所接受的是变更验资委托,出具的验资证明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无过错,且该验资证明不作年检证明,至今尚未使用,就不可能有因验资证明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游仙工商局辩称,我局对消防基金会的注册登记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是行政机关自行解决,我局不应成为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和行政诉讼的直接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游仙民政局辩称,民政局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对消防基金会核准登记,是法律赋予的职能,是行政法律关系,对核准消防基金会登记,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的,即使对这一行为有争议,在法律程序上,应属行政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局赔偿损失,尚无诉权。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5日,游仙公安局消防科向局党组申请成立绵阳市游仙区消防基金会联合会,同时制定出章程,其宗旨是:积累资金,资助消防事业。同年1月10日,游仙公安局以绵游公办(1994)X号批复同意成立消防基金会。游仙民政局根据游仙公安局的申请于1994年1月24日经绵游民社(1994)X号批复同意消防基金会的社团登记,社团证为区民(94)社证字第X号,负责人杨某生(时任游仙公安局消防科科长),经费100,000.00元,主管局为游仙公安局。消防基金会成立后于1994年3月8日与城北信用社订立《协议书》,议定委托城北信用社经营其下设的红星街X路两营业部的全部金融业务。并约定:由城北信用社自主经营,独立承担全部债权债务,1994年上交包干利润20,000.00元,1995年至2003年每年上交包干利润100,000.00元。履行期限自1994年3月8日起至2003年底止。

1994年3月21日,城北信用社出具了“绵阳市游仙区消防基金会联合会有股金存入我社五拾万元”的不实证明。3月22日,城北信用社又向游仙工商局出具了“绵阳市游仙区消防基金会联合会红星街营业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绵阳市城北城市信用社全部负责”的证明。

1994年3月23日,游仙工商局根据开办单位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核准消防基金会的工商登记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某开生,注册资金500,000.00元,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核准消防基金会为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经营范围:办理金融业务,消防器材零售。经营期限自1994年3月23日起至1997年3月23日止。注册号为(略)-X号。同年4月5日,游仙工商局又核发了消防基金会下设的红星街、绵州中路两营业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均为:办理储蓄、贷款业务。营业期限自1994年4月5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注册号分别为:(略)-X号、(略)-X号。1994年4月8日,消防基金会下设的红星街、绵州中路两营业部开业。

1994年4月26日,消防基金会向游仙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登记。4月27日被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某进安,并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为1994年4月27日至1997年4月26日,其余某容基本未变更。

1994年8月26日,消防基金会与城北信用社订立《协议书》,由消防基金会收回了其下设的红星街X路营业部,约定:消防基金会承接其全部债权债务和现有的设备,并于8月31日付城北信用社劳务费50,000.00元,期间的呆滞帐由城北信用社负担。经查,在城北信用社经管两营业部期间尚未发现呆滞帐。

四川荣华集团有限公司系1992年由绵阳市市中区军干所申请开办的民福企业,属集体所有制性质。1993年8月10日荣华公司以锦荣总(1993)X号文申请与军干所脱钩,8月11日,军干所同意荣华公司与之脱钩,根据荣华公司的申请,房管局于1994年3月4日以绵房管(1994)X号文同意荣华公司挂靠在房管局。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1994年8月26日,荣华公司与消防基金会订立《转并协议书》,将消防基金会的全部金融业务转并给荣华公司,转并前后的债权债务由荣华公司承担。对消防基金会的全部证照,延期使用至1994年10月30日。同时,消防基金会向游仙工商局提交了《转并全部金融业务的报告》。同年8月26日,房管局以消防基金会主管部门的名义与荣华公司订立《贷款协议》,由房管局向荣华公司提供52,000,000.00元的贷款,分别为1994年9月12日贷款2,000,000.00元,1995年贷款15,000,000.00元,1996年贷款20,000,000.00元,1997年贷款15,000,000.00元。消防基金会转并给荣华公司后,游仙公安局于1994年8月27日向消防基金会收取转让费200,000.00元。

1994年8月29日,消防基金会给游仙民政局、游仙工商局提交《关于转并全部金融服务业务变更主管部门》的报告,将主管变更为荣华公司。同年8月30日,游仙公安局在上述报告上批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自转并之日,一切问题与我局无关”。10月10日,游仙公安局向游仙工商局提出注销消防基金会的申请,同意消防基金会一切证照延期使用至1994年10月30日。

1995年3月10日,消防基金会制定新的《章程》,确定主管部门为房管局。宗旨为:“以吸收股金和兴办实体筹集资金”、“保息分红”办成股份制资金合作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3月15日,游仙公安局以绵游公消(1995)X号函告房管局:要求限期注销消防基金会工商营业执照。3月25日,消防基金会向游仙工商局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按照1994年8月26日的转并协议执行,但游仙工商局并未及时核准注销。3月27日荣华公司以绵荣总(1995)X号文向游仙民政局申请变更荣华公司为消防基金会的主管部门。1995年4月10日,房管局以局办公室的名义至函游仙民政局、游仙工商局,指定消防基金会负责人为杨某某,同时至函荣华公司:“我局用你司的名义,于1994年8月26日从游仙公安局接手的绵阳市游仙消防基金会属正常经营,一切责任由我局承担”。同日,游仙民政局通过了对消防基金会1994年度的年检。1995年5月22日,游仙民政局以绵游民社(1995)X号文,核准变更消防基金会的主管部门为房管局。

1995年8月31日,房管局以绵房管(1995)X号文确定房管局与荣华公司脱钩。消防基金会为补办开办时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即委托涪城审计所验资。1995年9月12日,涪城审计所出具《企业注册资金审计验证(年检)报告》认定:消防基金会注册资金500,000.00元,其中固定资金120,000.00元,流动资金380,000.00元。经查证,消防基金会实有固定资产122,867.85元,流动资产1,098.62元,验资不实金额为376,033.53元。1995年10月30日,消防基金会被游仙工商局核准注销并于11月14日将行政和财务两枚印章收回。尔后,荣华公司仍于1995年12月15日向游仙民政局申请要求将“绵阳市游仙区消防基金联合会”变更为“绵阳市游仙区城市住宅基金联合会”,负责人为杨某某。12月21日,游仙民政局同意将消防基金会的社团登记名称变更为“绵阳市游仙区城市住宅基金联合会”,换发社团证为区民(94)社证字第X号。1995年5月23日,游仙公安局以绵游公消(1996)X号函告游仙工商局,要求“尽快公布消防基金会注销公告”。

1995年7月27日,荣华公司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城区分局注册登记为四川省绵阳市荣华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明,注册资金为2,880,000.00元,属集体所有制性质。1996年8月30日设立四川省绵阳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1996年9月9日,根据绵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绵体改股(1996)字第X号文设立四川荣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注册资本51,827,000.00元,属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1996年10月25日至2006年9月8日。注册号为(略)-X号。荣华公司名义上注册资本是51,827,000.00元,但帐务上实有资本为1,800,000.00元(投在子公司四川华绿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其余某子公司都不具备自有资金,全靠从消防基金会以高息吸收储户的存款中以低息借款使用。荣华公司总负债41,074,990.20元,在消防基金会挪用资金31,317,168.14元,贷款给他人使用为1,355,1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杨某某批准贷出。消防基金会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荣华公司的投资、开发和建设,荣华公司向消防基金会贷款金额占消防基金会放贷总额的97.69%。从1994年10月至1995年11月,消防基金会放贷余某12,818,500.00元;1995年12月至1997年3月,消防基金会放贷余某为16,993,488.64元。

从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消防基金会共吸收计5351户储户存款余某31,318,507.40元,其中:绵州中路营业部吸收储户存款余某10,065,742.67元,计1462户。红星街营业部吸收储户存款余某21,252,764.73元,计2889户。到1998年7月30日止,除已兑付部分储户存款本金外,尚欠储户存款本金7,648,875.49元未兑付。

1997年2月16日,由于消防基金会吸收储户的存款被荣华公司挪用,因而出现“挤兑风波”后,经绵阳市整顿金融秩序领导小组第八次全体会议认定消防基金会为非法金融机构,宣布予以取缔,并责成房管局牵头,与有关单位组成清算组清理消防基金会的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依据在卷佐证:

1游仙公安局绵游公办(1994)X号、绵游公消(1995)X号、绵游公消(1996)X号;游仙民政局绵游民社(1994)X号、绵游民社(1995)X号文件。

2游仙公安局、游仙工商局、游仙民政局提供的工商社团注册资料及《营业执照》和《社会团体登记证》。

3城北信用社提供的资信证明和债权债务担保证明,消防基金会与城北信用社签订的《协议书》。

4房管局出具的各种函件,与荣华公司订立的《贷款协议》以及下发的绵房管(1994)X号、绵房管(1994)X号、绵房管(1995)X号、绵房管(1995)X号等文件。

5涪城审计所出具的消防基金会《企业注册资金审计验证(年检)报告》。

6荣华公司各种文件、资料、协议等。

7清算组提供的各种资料报表。

8《审计报告》等其他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消防基金会是在1994年全社会经商办企业的情况下,其开办单位,批准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等单位受利益驱使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高息吸收公众存款,低息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依法应予取缔。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主管单位、挂靠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单位、擅自批准登记注册单位、用钱单位、直接责任单位、担保单位和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X号),消防基金会已依法被取缔,不再是适合的民事责任主体,取缔前的非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X号)的工作原则,应由清算组用清理变现的消防基金会的资产及相关责任者承担;游仙公安局是消防基金会的开办单位,并曾为消防基金会的主管部门,不但有376,033.53元的注册资本不实,且消防基金会设立后非法从事存贷业务,在消防基金会转并和注销后,只收回了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其业务部行政章和两营业部的业务公章以及吊牌仍由荣华公司延用,给消防基金会的储户造成了巨额损失。消防基金会无力清偿所负债务,依法应由其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游仙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非法收取的200,000.00元转让费,应依法另行追缴;城北信用社,为消防基金会提供500,000.00元的虚假证明,并为消防基金会红星街营业部的债权债务提供经济担保,且受托非法开展经营活动六个月之久(94.3.8-94.8.6)。1994年8月27日,消防基金会转并时,城北信用社非法收取转并劳务费50,000.00元。根据1997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X号),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和担保的,在企业资不抵债时,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非法收取的50,000.00元劳务费应另行追缴;涪城审计所为中介验资机构,在为消防基金会出具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时,未严格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作出不实的验资报告,给消防基金会储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参照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在消防基金会资不抵债时,该验资单位应当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房管局为荣华公司的挂靠单位,在荣华公司挂靠期间,以荣华公司名义,于1994年8月26日接手消防基金会,并指定荣华公司董事长杨某某为消防基金会负责人,而且以消防基金会主管部门的名义与荣华公司订立52,000,000.00元的《贷款协议》,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由于上述无效民事行为,消防基金会从转交之日起至被取缔时止发放巨额贷款不能收回给消防基金会储户造成重大损失。房管局作为消防基金会的主管部门和荣华公司的挂靠单位以及签订贷款协议的直接责任者,应依法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巨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荣华公司在挂靠房管局期间,依据房管局与其订立的《贷款协议》,利用经营消防基金会之便吸收储户巨额存款。占用储户存款31,317,168.14元不如数偿还,依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游仙工商局超越职权,未经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非法核准消防基金会从事金融业务,特别严重的是当其行为已造成不良后果时,仍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消防基金会长期违法经营,给储户造成重大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基金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立基金会,应由归口管理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由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登记证。对地方性的基金会,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其基金会改变名称、合并或撤销,亦应按照申请成立的程序办理。游仙民政局超越职权,在消防基金会未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情况下,违法办理了社团登记,在其违背社团宗旨、超越出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后,为其更换社团名称,核发社团登记证,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造成的民事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各储户将款存入非法金融机构,图谋高息,亦有一定过错,故对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余某失由原告自负。对应返还储户存款本金31,318,507.40元,除已先予执行荣华公司资产变现价金兑付23,669,631.91元外,另由房管局代为兑付1,600,000.00元。经清理,消防基金会尚欠储户7,648,875.49元的存款本金不能兑付。根据当事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绵阳市清算游仙消防基金会领导小组负责清收并返还消防基金会5351户储户存款本金合计31,318,507.40元人民币,除已经返还和转存的外,其余某户凭有效存单和申报债权时被确认的数额由清算组按存款先后顺序在本调解书生效之后起六十日内兑付。

二由被告四川荣华集团有限公司向绵阳市清算游仙消防基金会领导小组返还依无效贷款协议占用消防基金会的存款本金31,317,168.14元人民币。鉴于在诉讼中,通过变价处理其财产已先予偿还部分,其余7,648,875.49元暂无力返还,依法由其余某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绵阳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原告3,996,808.43元人民币。

四由告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赔偿原告1,276,033.53元人民币。

五由被告绵阳市城北城市信用社赔偿原告900,000.00元人民币。

六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审计师事务所赔偿原告376,033.53元人民币。

七由被告绵阳市工商局游仙分局赔偿原告800,000.00元人民币。

八由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赔偿原告300,000.00元人民币。

上述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之款项由各被告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汇到清算组指定的帐户(户名:绵阳市清算游仙消防基金会领导小组;开户行:绵阳市涪城区园艺信用社;帐号:(略)),再由清算组按规定向各储户兑付。

九本案诉讼费216,602.00元(含其他诉讼费(略),00元),本应由被告负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免收。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兴保

审判员唐某苹

代理审判员袁均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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