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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汉中市X区人,住(略)。2004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28日又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X区看守所。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台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被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本院审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骑自行车窜至汉台区X街魅力之城商铺内街时,发现南某某停放在内街电梯处的一辆宝石蓝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46元)未锁车头锁,地锁也未锁好,随即将地锁扔进自己的自行车车筐里,后趁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推至到西关正街X号巷子内藏匿,随后又返回魅力之城商铺内街处取存放的自行车时,被失主南某某等三人发现李某自行车车筐内放的地锁是自己电动车上使用的,便立即上前将其抓获并报警。破案后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骑自行车窜至汉台区X街魅力之城商铺内街时,发现南某某停放在内街电梯处的一辆宝石蓝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46元)未锁车头锁,地锁也未锁好,随即将地锁扔进自己的自行车车筐里,后趁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推至到西关正街X号巷子内藏匿,随后又返回魅力之城商铺内街处取存放的自行车时,被失主南某某等三人发现李某自行车车筐内放的地锁是自己电动车上使用的,便立即上前将其抓获并报警。破案后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证明南某某丢失电动车,并在被告人自行车车筐内发现自己车地锁且用自己钥匙打开其地锁并报案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⑴郭心泉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南某某原先购买的一辆电动车在汉台区魅力之城商铺内街丢失,并于南某某一起在四周寻找,当被告人李某骑一辆自行车经过时,发现南某某所丢失的电动车地锁在被告人李某自行车车筐内,其妻子南某某用钥匙打开了其地锁,确认地锁是被害人的,并将其报案。

⑵袁野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南某某一直使用一辆宝石蓝新日牌电动车。2011年4月27日晚上23时左右,与其表姐南某某在魅力之城吃完烧烤发现电动车丢失,在寻找中发现被告人力文兴的自行车车筐内放有疑似丢失电动车上用的一把地锁,南某某用钥匙打开地锁后确认是自己地锁并报警。

3、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偷盗电动车的现场和藏匿电动车现场及所盗电动车的指认笔录证明。

4、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南某某对丢失的电动车指认的笔录证明。

5、照片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偷盗电动车现场和藏匿电动车现场及所盗电动车与车锁的指认。被告人对丢失的电动车的指认。

6、扣押物品清单的证明。证明“新日牌”宝石蓝色电动车一辆、捷安特牌蓝色外壳一把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电动车和地锁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证明“新日牌”宝石蓝色电动车的鉴定家价格为1346元。

10、被告人尿样检测报告书及入所检查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有吸食毒品情节和被强制戒毒两年的事实。

11、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有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新日牌”宝石蓝色电动车时的全部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6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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