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达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某,女,生于一九七三年六月三十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达县人,村民。住(略)。
监护人汤某琼,女,生于一九五二年五月三日,汉族,中师文化,达川市糖酒公司职工,住达县县委院内(系原告汤某某之姐)。
委托代理人王正龙,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宏,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川地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陈某某,男,生于一九五四年九月十六日,汉族,中专文化,达川地区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季兰,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达川地区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监护人汤某琼及其代理人王正龙、徐宏,被告达川地区人民医院及其代理人陈某伟、周季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施行手术时,擅离岗位,导致了原告大脑缺氧损害,致原告全脑广泛性萎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略)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太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因患中耳炎引起面瘫,导致口角偏三个多月。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到被告达川地区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耳源性面瘫。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对原告在全麻醉的情况下“施行右侧面神经减压术”,手术中,因麻醉师擅离岗位(去院办公室接长途电话),直到手术医师发现原告血污、瞳孔放大而惊呼麻醉师时,方知麻醉师已离开,故致原告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后经被告全力抢救及会诊,认为:原告有脑组织急性缺氧的表现,并将原告留在手术间继续监护。七小时后,转入外科ICV室继续治疗。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原告由ICV室转入普通病房继续康复治疗。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和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两次作磁共振检查,均诊断为:脑萎缩,左侧上额窦炎。经过几年的治疗,没有好转。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达川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地医鉴(97)X号鉴定意见,认定为:二级甲等医疗责任事故。双方就具体的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后,原告书面申请法医鉴定,本院法医室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了(97)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汤某某广泛脑萎缩,重度智能减退,共济运动失调,目前属二级残废。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同时查明:截止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略).90元(包含护理费及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达川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及本院法医室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全力进行了抢救,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虽尽到了责任,但对原告汤某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较大,不能完全支持,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川地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汤某某医药费(略).90元,续治费(略)元,护理费(略)元,残废人生活补助费(略)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377元,精神抚慰金(略)元,轮椅费3000元,合计(略).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9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略)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250元,其他诉讼费275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达川地区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兴华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胡光俊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何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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