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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耿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耿某、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耿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月息2000元,2010年5月中旬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耿某与被告谢某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某、被告谢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所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耿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的是月息2分,利息已付至2010年3月,之后的借款利息未偿还。但答辩人认为,谢某未参与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是答辩人的朋友用于经营生意,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清偿。

被告谢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耿某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x元),5月中旬还款,耿某10年4月X号”。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耿某当庭认可双方有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从2010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耿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耿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条一份;被告耿某、被告谢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出具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耿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耿某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耿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被告耿某当庭认可双方约定月息2分。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但超过4倍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某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应支付。被告耿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耿某与谢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本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耿某辩称谢某未参与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耿某、被告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郭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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