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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戊、尹某某、汤某乙、周某丙、朱某、周某丙1、何某、张某丁、贺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湘潭县公安局决某被监视居住。2011年5月27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某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某于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某被依法收监,同年5月27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某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某收监,同日因病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某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湘潭市X乡县X区X路X号。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9日经该局决某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某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6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某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湘潭市X乡县X组。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经该局决某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某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湘潭市亿德煤矿股东,住(略)。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31日经湘潭县公安局决某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某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经该局决某被监视居住。2011年5月27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某被依法逮捕,同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某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戊、尹某某、汤某乙、周某丙、朱某、周某丙1、何某、张某丁、贺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五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汤某乙、周某丙、朱某、张某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某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于2007年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经营原湘潭县良湖井煤矿,于2009年又与原韶山市亿德煤矿资产整合而成湘潭市亿德煤矿。扩股后共有4大股东,何某、周某丙1、严某(刑拘在逃)共同占股86%,张某丁占股10%,其他股东占股4%。该矿由何某负责对外协调及地面工作,周某丙1监管煤矿技改和安全,严某负责办证,张某丁负责技术指导,杨某戊行使矿长职权,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尹某某任带班矿长兼安全员,分管煤矿防治水工作和该班作业安全生产,周某丙任探放水队长,专门负责探放水具体作业,汤某乙为带班长,负责安排矿工井下作业,协助带班矿长落实生产安全,朱某任安全副矿长,分管安全工作,2010年11月24日后分管新井工作,贺某于2010年11月12日聘任为总工程师,分管技术工作,11月26日提出辞职并获批准,为完成后续工作,工作至11月30日。该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均已过期,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该矿于2009年8月和12月经湘潭市煤管办和湖南省煤监局原长沙站批复同意,对原良湖井煤矿即“老井”进行技术改造和新主井掘进等工程的作业。2010年11月30日晚19时,由矿长杨某戊安排布置进班工作,由值班矿长尹某某带队,带班长汤某乙带员34人(超员)下老井作业,同时安排人员到矿井-85米一平巷和下方的三平巷作业。晚23时38分,老井-85米一平巷道发生水害事故,造成在三平巷道作业的彭某华、胡某、张某丁新、严某红、李某平、郑友文、阳泽华溺水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81万元。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戊、周某丙1、尹某某、汤某乙、朱某、周某丙、贺某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并且明知他人报案、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积极组织进行事故抢救。被告人张某丁主动约见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事发后,湘潭市亿德煤矿与七名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共赔偿374.5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戊、尹某某、汤某乙、周某丙、朱某、周某丙1、何某、张某丁、贺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规定》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且属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丙1、杨某戊、尹某某、汤某乙、朱某、周某丙、贺某积极组织、参与故事抢救,并且明知他人报案,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约见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戊、尹某某、汤某乙、周某丙、朱某、周某丙1、何某、贺某在案发现场进行积极救援工作,以致损失尽量减少,可酌情从轻处罚。九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周某丙1、张某丁及股东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减少社会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丙1、何某、张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贺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杨某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汤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丙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贺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汤某乙、周某丙、朱某、张某丁均不服。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上诉提出他不是湘潭市亿德煤矿防治水副矿长;案发当日晚,李某某等人用电煤钻按矿里的要求打眼探了水,没有水,其没有接到有水的报告;他只是一个打工的,只能按照矿老板和矿领导的安排做事,无权随便更改,他不应该对该次事故负责;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汤某乙上诉提出他只是一名打工仔,湘潭市亿德煤矿的一名带班长,他不应该对该次事故负重大责任;案发后能自动投案;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周某丙上诉提出他已经认真履行了探水的工作职责,不应该对该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某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张某丁上诉提出他只是湘潭市亿德煤矿的一个小股东,没有直接参与该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只应当承担间接责任或一般责任,而不是重要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一审判决某其量刑过重。

经审查查明:原审被告人何某于2007年与他人共同出资合伙购买经营原湘潭县良湖井煤矿,于2009年又与原韶山市亿德煤矿资产整合而成湘潭市亿德煤矿。扩股后共有4大股东,何某、周某丙1、严某(刑拘在逃)共同占股86%,张某丁占股10%,其他股东占股4%。该矿由何某负责对外协调及地面工作,周某丙1监管煤矿技改和安全,严某负责办证,张某丁负责技术指导,杨某戊行使矿长职权,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尹某某任带班矿长兼安全员,分管煤矿防治水工作和该班作业安全生产,周某丙任探放水队长,专门负责探放水具体作业,汤某乙为带班长,负责安排矿工井下作业,协助带班矿长落实生产安全,朱某2010年10月18日到该矿工作,任安全副矿长,分管安全工作,2010年11月24日后分管新井工作,贺某于2010年11月12日聘任为总工程师,分管技术工作,11月26日提出辞职并获批准,为完成后续工作,工作至11月30日。该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均已过期,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该矿于2009年8月和12月经湘潭市煤管办和湖南省煤监局原长沙站批复同意,对原良湖井煤矿即“老井”进行技术改造和新主井掘进等工程的作业。

2010年11月30日晚19时,由矿长杨某戊安排布置进班工作,由值班矿长尹某某带队,带班长汤某乙带员34人(超员)下老井作业,同时安排人员到矿井-85米一平巷和下方的三平巷作业。晚23时38分,老井-X号一平巷道发生水害事故,造成在三平巷道作业的彭某华、胡某、张某丁新、严某红、李某平、郑友文、阳泽华溺水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81万元。事故发生后,由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湘潭监察分局牵头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查明了事实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经查,该矿“老井”地处岩溶水矿区X区密面且积水多。该矿在技改过程中,未进行水害普查,未查明老空区水体分布情况,并在湘潭县煤监局多次下达安监指令要求整改,均未按要求落实到位。湘潭监察分局于2010年8月9日对该矿进行重点监察,指出该矿存在“未进行水害普查,-85米水平掘进工作面未按要求探放水”等18条安全隐患,该矿均未按要求落实监察指令,未按要求落实水害事故的防范措施,并且随意布置巷道和混乱施工,在探明-85米一平巷有积水,仍冒险继续掘进,致使隔水煤柱变薄,最终不能承受老空积水压力被击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作为带班矿长兼安全员,分管煤矿防治水工作。未严某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未督促编制探放水设计和制定有针对性的防治水安全技术措施,未履行探放水工作职责,发现-85米水平作业面存在水患,未督促进行有效的探放水,对事故的发生应负重要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丙,作为探水队队长,未严某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未督促编制探放水设计和制定有针对性的防治水安全技术措施,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探放水钻进行有效探放水,发现水害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对事故的发生应负重要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乙,作为带班长,发现-85米水平作业面存在水害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并继续超员安排人员在一、三平巷同时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应负重要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作为安全副矿长,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未督促落实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监管监察指令,发现煤矿-85米水平作业面存在水害隐患,没有及时督促落实隐患整改,对事故发生应负重要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作为煤矿的投资人,负责煤矿的技术指导工作,未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在生产、作业中未进行有效的技术指导。该矿防治水管理混乱,技术管理混乱问题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对事故的发生应负重要责任。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行使矿长职权,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在未进行水害普查,未查明老空区水体分布的情况下,任意布置巷道。矿井防治水机构不全,矿进防治水方案不完善,未按规定进行有效探放水。导致三平巷作业的7名工人无法逃生,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1,作为煤矿的主要投资人和管理人,分管煤矿技术和安全,未组织落实对矿区进行水害普查,没有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矿井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督促落实到位,对煤矿探放水措施督促落实不力。未严某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监管监察指令,安全投入不到位,安全培训和教育不到位。对事故发生应负重要责任。

原审被告人何某,作为煤矿的主要投资人和管理人。没有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矿井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落实到位。未组织对矿区进行水害普查,未严某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监管监察指令,安全投入不到位,安全培训和教育不到位。对事故发生应负重要责任。

原审被告人贺某,作为煤矿的技术总工程师,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及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未及时编制有针对性的作业规程。对事故的发生应负重要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丙1、杨某戊、贺某、上诉人尹某某、汤某乙、朱某、周某丙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并且明知他人报案,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被告人何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积极组织进行事故抢救。

上诉人张某丁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约见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事发后,湘潭市亿德煤矿与七名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共赔偿374.5万元。

另查明,各股东的入股及事故发生后各股东的赔偿情况如下:

一、入股情况:

1、周某丙1的占股比例(86%×34%)=29.24%

2、何某的占股比例(86%×34%)=29.24%

3、严某的占股比例(86%×32%)=27.52%

4、张某丁的占股比例10%

5、其他人员占股比例4%

二、赔偿情况:

1、周某丙1赔偿210万元

2、何某赔偿245万元

3、严某赔偿200万元

4、张某丁赔偿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份,我到亿德煤矿主管生产,后来我到今年6月份的时候我任矿长,亿德煤矿由三大股东何某、周某丙1、严某组成,何某不管安全生产,而负责协调关系,周某丙1管安全生产,严某负责外部关系办证。并确定了带班副矿长尹某某、带班长汤某乙,朱某为安全副矿长。2010年11月30日晚上11时30分,我接到井下带班长汤某乙的电话讲矿里穿大水了,穿水的地点是-85米水平技改巷道X号当头穿水,我马上向各部门上级报告此事,并且组织救援行动,但被困井下的7人全部死亡了。

2、上诉人尹某某的供述。证明:我时任亿德煤矿值班矿长,职责主要是当班井下所有的安全工作,包括当班做事的工作安排,调度,以及工作安排,还有作质量验收等。

当时任矿长是谢某,但实际是杨某戊在搞,安全矿是朱某,生产矿长是苏富强,还在一个总工是姓贺某,还有质检负责人张某庚。股东有何某、周某丙1、严某、张某丁。

11月30日晚上是由尹某某井下带班的,一起是带班班长汤某乙,当时下井的人数是34人,在作业之前我们都探了水,但只探了4米深,到了晚上11时20分左右,老-85米发生穿水,我和汤某乙马上安排人员撤离,但是最后只有27人上来了,有7人被困井下,且全部死亡了。

3、上诉人汤某乙的供述。证明:亿德煤矿股东有何某、周某己等人,具体股分多少不清楚,矿山管理人员有矿长杨某戊,安全副矿长朱某,另外还有四人带班副矿长,每个一班,其中有苏富强、尹某军、罗某强,发生事故时由尹某军任带班副矿长,和我的带班班长。我的主要职现是负责安排矿工井下作业,负责生产安全,生产质量、产量等。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透水事故。

11月30日晚上我带班在穿水的地方进行探水,我安排李某某打了4米深的电煤站,打钻的地方没有水,但是前面的壁上有淋水的现象,我把事情报告了尹某某、杨某戊,但尹某某还是安排了我们做事,后来就发生穿水的事件。

4、上诉人周某丙的供述。证明:我负责探水,11月30日我是做白班,是上午8点到下午2点这个班,在负90探了一个眼,基本上没有什么水,矿里规定,每班必探,由副矿长带班长负责实施,探水由杨某戊直接安排探那里就探那里。出事时由尹某某负责,汤某乙具体实施探水,出事的是X号当头的探水。发生水患主要是因为未严某按探水要求探水,29日探水后未采取排除水患措施。我向朱某报告,有漏水情况,朱某以不管老井为由,未予处理。

5、上诉人朱某的供述。证明:亿德煤矿股东有何某、周某丙1等人,具体股份多少不清楚,矿山管理人员有矿长杨某戊,安全副矿长朱某,张某庚搞工程验收,另外还有四人带班副矿长,每个一班,其中有苏富强、尹某某、罗某强,发生事故时是尹某某的带班副矿长,汤某乙的带班班长。我主要职责是负责安排矿工井下作业,负责生产安全,生产质量、产量等。

我是2010年10月18日到亿德煤矿负责安全生产,主要抓安全督查工作,安全制度等工作,在这个过程中,探水都是用电煤钻,只能钻3-5米深,是不符合规程的,其提出要求改进,但一直没有改。11月26日,股东何某、周某丙1等人开会要我先负责新井的工作,不要求负责老井的安全工作(即穿水老井)。但此井有淋水现象我发现过。

6、被告人周某丙1的供述。证明:亿德煤矿的是由我和何某、严某、张某庚四股东组成,其中矿里是由何某为主,负责全面的协调的工作,我负责销售、基建和财务,严某负责财务,协调关系,张某丁负责煤矿安全监督,而矿长为杨某戊,总工贺某,生产矿长是苏富强、安全矿长朱某,值班四个矿长尹某某、罗某强、戴甫惠、苏富强。发生事故时是尹某某和带班长汤某乙。

2010年11月25日煤矿开会,参与的人员有何某、杨某戊、张某庚、贺某、谢某某,当时为了迎接上级部门,会议临时作的工作调整,杨某戊负责老井的安全生产工作,朱某暂调新井进行通风管的安装,直至工作完成,而这项工作朱某在11月29日就做完了。矿里有一台可钻40米的探水放水设备,但大巷道用了,小巷道因设备不能进去就没用,只能用电煤钻。

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我是亿德煤矿的股东之一,因为证照下不来没有明确的法人,实际上是我和周某丙1、严某三个人为一个领导核心一样,有什么事情一般都是三个人共同商议决某,我负责周某丙环境上级会议的协调,周某丙1负责安全生产,是股东分工督查,严某负责办证和个别方面的协调,张某丁是技术顾问没有参与财务管理,张某丁平时不来,委托老兄张某庚在矿里进行监理。股份我占34%,周某丙1占34%,严某32%,后来张某丁技术入股10%,矿里的管理人员有矿长杨某戊,生产矿长苏富强,技术负责人贺某,带班矿长尹某某、罗某、苏富强、戴普惠,周某丙虎为防治水的负责人,带班长汤某乙、周某丙山、黎米等。我不管生产,也不管安全,井下的探水是每天都要求要探的。

8、上诉人张某丁的供述。证明:我在亿德煤矿投资300万元,因为三个大股东没有人下井,我老兄张某庚以前在煤矿搞过就要他过来下井,进行监管,主要监管材料方面是否齐全。我没有委托其代表我行驶股东权力。我也没有参与矿里生产管理,我主要负责矿里技术指导。

9、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2日我到了亿德煤矿,在煤矿董事长何某的办公室开了安全工作会,在会上何某要求我负责此矿的软件制作,现在我负责矿山的软件工作,因为亿德煤矿是作技改矿,这些资料文书上面是要检查的。我在11月26日,已向亿德煤矿提出了辞职,并获得了批准,11月30日中午还下了一次老井,就是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且制作了图纸,点出发生事故点有水患,并报告了杨某戊。

10、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我在湘潭亿德煤矿搞工资记录,具体就是管井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负责记录井下工作人员工资并核算。三大股东,是以何某为主,周某丙1兼管安全生产,矿长杨某戊,生产矿长苏富强,本次值班是由尹某某的值班矿长,队长是汤某乙,下井探水是周某丙队长,出事当天白班是由周某丙探水,晚班是由尹某某和汤某乙补探。我不是张某丁的代言人,张某丁从来没有委托我帮他说话做事。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亿德煤矿里地磅房工作,股东开会时,偶尔叫我作一下记录,11月30日下午,股东开了一个会议,后来大概开了个把小时,主要研究股东的分工,因更改反复,我就把记录撕毁了。

12、证人汤某辛的证言。证明:我是亿德煤矿11月30日晚上20时进班人员,我在第三道装入桶,约是到了晚上11时许,我听到李某某大叫:当头出水了,当头出水了,大家快走。他自己边喊就边跑了,于是我也跟着一起跑到了三通道的绞车房安全了,过了10多分钟我看到有水涌了出来。当天带班人员是尹某某。当时下井的人员有34个,后来有七个人没有上来了。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1月30日晚上8点我进了晚班,当时带班矿长是尹某某和矿长杨某戊,我主要是在一号当头装支架,打探水眼,晚上11时许,我感觉到头顶部有碎土掉了下来,突然前面有什么东西突然“叭”地掉了下来,我就感觉不对,就往井方向跑,一面对周某丙的人大声喊,“穿水了,大家快些跑”,后来就发生穿水事件,我们下井的34人中,有7人被困在水中淹死。

14、证人汤某壬的证言。证明:11月30日晚上8时许左右,矿长杨某戊布置完工作后,由尹某某值班矿长,带我们三十四人下井掘进,后来发生穿水事故,死亡7人。

15、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亿德煤矿的有关工作制度及工作记录。

16、事故调查组的取证笔录复印件。证明:亿德煤矿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彭某华、胡某、张某丁新、严某卫、李某平、郑友文、阳泽华均系溺水窒息死亡。

18、湘潭市亿德煤矿“11.30”较大水害事故技术组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各责任人员及应负的责任。

19、湘潭市亿德煤矿“11.30”较大透水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后果。

2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戊等九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1、工亡补偿协议书。证明:湘潭市亿德煤矿对七死者家属的经济赔偿情况。

22、决某、会议纪要。证明:湘潭县煤监局等相关政府部门要求亿德煤矿停产整顿。

23、亿德煤矿技改的批文。证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亿德煤矿进行技改。

24、亿德煤矿的会议记录。证明:亿德煤矿要求技改期间下井人数不能超过9人。

2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杨某戊等九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周某丙1、何某、贺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汤某乙、周某丙、朱某、张某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且属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周某丙1、杨某戊、尹某某、汤某乙、朱某、周某丙、贺某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并且明知他人报案,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何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丁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约见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戊、尹某某、汤某乙、周某丙、朱某、周某丙1、何某、贺某在案发现场进行积极救援工作,尽量减少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何某、周某丙1、张某丁及股东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减少社会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周某丙1、何某、张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贺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尹某某提出他不是亿德煤矿防治水副矿长。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尹某某系该矿的带班矿长兼安全员,分管煤矿防治水工作。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某某提出案发当日晚,李某某等人用电煤钻按矿里的要求打眼探了水,没有水,他也没有接到有水的报告。经查,按国家有关规定,煤矿应当使用专业的探放水设备探水,李某某使用电煤钻探水不能实现有效探水。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某某提出他只是一个打工的,只能按照矿老板和矿领导的安排做事,无权随便更改,他不应该对该次事故负责。经查,上诉人尹某某作为带班矿长兼安全员,虽然难以改变矿老板和矿领导的决某或命令,但在知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执行其决某或命令。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汤某乙提出他只是一名打工仔,亿德煤矿的一名带班长,不应该对该次事故负重大责任。经查,上诉人汤某乙作为带班长,发现-85米水平作业面存在水害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并继续安排人员在一平巷、三平巷同时作业,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汤某乙提出案发后他能自动投案。经查,一审判决某经认定其自首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丙提出他已经认真履行了探水的工作职责,不应该对该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经查,上诉人周某丙作为探水队队长,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探水钻进行有效探放水,发现水害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提出一审判决某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认定不清。经查,一审判决某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认定清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某某、汤某乙、周某丙、朱某均提出一审判决某其量刑过重。经查,一审判决某上诉人尹某某、汤某乙、周某丙、朱某的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丁提出他只是亿德煤矿的一个小股东,没有直接参与该矿的生产经营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只应当承担间接责任或一般责任,而不是重要责任。经查,上诉人张某丁占有亿德煤矿股份的10%,属于该矿的投资人和管理人,且负责该矿的技术指导。在该矿的生产和管理中,上诉人张某丁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应负重要责任。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湘潭市亿德煤矿“11.30”透水事故造成七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81万元的严某后果,属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且一审判决某上诉人张某丁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某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丙林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某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某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某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某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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