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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1998-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方刑初字第045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一九七四年十月十九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方城县外贸局金属镁厂临时工,干保卫工作,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葛某某,男,均系方城县新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与被告人无亲属关系。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景涛、郭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上班迟到与值班人员高士彬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保卫科长郑学森等人劝开,王某甲认为郑拉偏手,扬言要杀高士彬和郑学森及全家。随后跑到厂厨房掂一把菜刀,撵高士彬,高躲到办公室内关闭门,王某踢开门,接着追郑学森,朝郑颈部横砍一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当王某追赶欲砍郑时,被别人制止。后王某罪潜逃。被告人王某甲持刀砍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王某甲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请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但辩解称:“因我和高士彬打架吃亏了,到厨房屋掂个菜刀是砍高士彬哩,他躲到屋里门锁住,我踢几脚没踢开,这时郑学森在门前站住,我想打架时他捞偏手,砍高没砍着,照他身上砍一刀,不知砍着没砍着,他起来跑,我撵上他,看见他脖子流血了,我就没再砍他,这时有人抱着我,我将刀给他们了,我掂刀只是想吓唬他,并无意砍他们,现在后悔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在主观上不具有杀死被害人郑学森的故意,故意杀人罪必须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王某郑一刀后就没有再砍他,造成的是轻伤。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看,尽管是菜刀,砍伤部位在脖子,但这些均不能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立案依据,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目的、动机、恶性程度,而被告人与被害人无利害关系,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虽然害怕路一段,但仍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决心痛改前非,不再危害社会的表现。综合全案,检察院起诉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未遂)罪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罪符合实际。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到方城县外贸局金属镁厂保卫科上班迟到,与值班人员高士彬发生口角,二人引起撕打,被在场的保卫科长郑学森等人劝开,王某言要杀高士彬和郑学森全家,跑到该厂厨房掂一把菜刀,撵高士彬,高躲到屋内关闭门。王某门未踢开,这时王某为郑拉偏手,接着追郑学森,朝郑颈部横砍一刀,王某认为无砍着郑,当又追郑时,发现郑脖子有血,在别人制止下王某甲即停止不法侵害,后逃跑。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郑学森枕部有一长9CM的创口,边缘整齐,符合税器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所花治疗费用均有被告人支付。

上述有被害人郑学森证词:“因王某甲上班迟到与高士彬发生争吵,他俩打起架来,我和刘学彬拉架,王某我拉偏手,说要杀我和高士彬全家,后王某厂伙房掂一把菜刀找高,高躲屋里,王某门未开。又朝我过来,我赶忙向一边跑,被王某刀砍着我的脖子,又追我时被厂职工们拉着”。高士彬证:“我在厂内值班,王某甲换我的班时迟到一个钟头,郑学森批评了他,我们俩争吵后打起来,王某凳子砸我,郑把凳子夺下来将我二人拉开,王某言要杀我和郑全家,后掂一把菜刀,我躲屋内,王某门未开,我出来后听说郑学森被王某刀砍伤脖子。”有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郑学森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有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和伤情照片。王某甲供认,足以认定伤害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上班迟到与他人发生撕打,偶然持刀伤人,给被害人造成了轻伤,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但被告人砍郑学森一刀后,砍的具体位置所造成的后果并没注意,又撵去时,看见郑身上有血,就没再追砍。被人拦住后即停止侵害,被告人与郑学森不是主要矛盾,没根本利害冲突,王某扬言:“杀高、郑全家”,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所以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杀人(未遂)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能主动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又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全

审判员王某义

审判员闫桂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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