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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XX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管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XX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容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XX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2007年和2008年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和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案件,均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用仓储协议代替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华容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辨称:双方于2007年11月27日以书面“函”的形式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属于已成立的合同,本案买卖合同和仓储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华容县,华容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浙江XX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华容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购买草甘瞵的货款后,未按约定价格供货并计算货款,而引起纠纷。因双方在买卖草甘瞵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浙江XX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建德市,案件应移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王婷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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