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仕达卫宁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驻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医学院医药科技开发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金仕达卫宁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并未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潍坊医学院科技开发公司提供的与上诉人上海金仕达卫宁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订立的代理合同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直接联系,被上诉人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不能以履行地确定本案件的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东营是原、被告双方居间合同的履行地,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缺乏必要的证据,应予纠正。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国昌
审判员赵淑媛
审判员张勇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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