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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瑞祥,系安阳市X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崔瑞祥,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根本没有了解和建立感情,且被告在重要方面对原告进行了欺骗,典礼后长期不在一起生活。2009年2月26日毒打原告,被告家人不予理睬。2010年6月份,原告诉至安阳县法院提出离婚被驳回。原告于2010年12月份收到判决,直到现在与被告仍无任何感情可谈。为此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我个人所有;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其与原告吴某某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把共有财产面包车卖掉所得款项应有被告相应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初相识,不久即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即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彼此之间因性格上的差异合少离多,缺少沟通,相互之间分居已达一年之久。2010年原告因离婚诉至本院被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婚姻状况并没有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有挂衣柜、夏某、竹凉席、被子10条、床罩、被罩、洗衣机、电脑桌椅、冰箱、空调、海尔电视、沙发一套等物、上述物品中其中的沙发一套、海尔电视、空调和冰箱系是被告黄某购买。而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仅有挂衣柜及七条被子尚在被告黄某家中。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月份以原告名义购买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随后原告吴某某以x元价格将该车变卖,未将相应价款给付被告黄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1、结婚证一本,2、本院2010安民铜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黄某向原告吴某某写的保证书一份。被告黄某提供的1、铜冶名牌家电城、铜冶新亚电器营销中心信誉卡复印件名一份,2、二联单据复印件一张,3、被告提供证人王勇刚到庭证言。本院2010安民铜初字第X号卷庭审笔录第40页复印件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存在感情为基础得以维系的,且这种感情是相互的,徒一方对另一方尚有感情不是婚姻继续维持的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之久,且在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很快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此足见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娘家陪送的挂衣柜及七条被子,鉴于该物品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陪送物品因原告未举证且被告否认其他陪送物品仍在被告家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购买而被原告带走的海尔电视机一台,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有财产长安之星面包车转让价款x元,因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理应平分,但考虑到原告出让该车至今已有一段时间,故对此可酌情分割。关于原告吴某某提供证人吴某荣,吴某国证言,据以证明车是其本人的车,卖车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2010年安民铜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该面包车是夫妻共有财产,证人证言不能推翻该生效判决。二、两位证人陈述与原告吴某某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被告黄某返还原告吴某某挂衣柜一个,被子七条。

三、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黄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系长安之星面包车转让价款)。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二、三面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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