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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甲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案

时间:1998-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镇刑初字第85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银,男,生于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汉族,农民,住(略)。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刑二年,一九九三年二月七日刑满释放。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因涉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月十八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镇理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镇平县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女,生于一九六九年一月十五日,汉族,农民,住(略)。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因涉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月十八日被依法逮捕,同年四月二十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系李某某之妻。

辩护人薛某,镇平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至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人李某某私购彩血工具伙同其妻刘某甲,先后在本县X乡肖某和城关镇X村徐某某家,非法采集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构不成犯罪,理由是起诉书认定的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犯罪对象是血液,而被告采集的是血浆。

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私购采血用离心机一台及其它采血工具,伙同其妻刘某甲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止,先后在(略)李某瑞(外逃)家和本县X镇X村徐某某家非法采集三十余人的血液,加工后卖给李某生(外逃)转售。二月二十八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已加工的血浆二十三袋。经南阳市卫生防疫站抽取其中七袋化验,均含有艾滋病病毒。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九八年正月十八日在李某瑞家采血三天是与李某瑞、刘某变、我爱人刘某甲一起采毛血130几袋,弄成血清70几袋,队员18人,采后卖给李某生了。在徐某某家我和刘某甲采了二天半,采60来袋,搞成血清23袋,南阳拿走了,队员16人,每人每天抽二袋等情节与被告人刘某甲供:开血站没有手续,我负责扎针,志武负责离浆及记帐,队员是我丈夫联系的等情节相一致,且与证人刘某丙证实的:志武|阁娃、李某瑞是今年正月十八开始在我家抽血的,志武爱人扎针抽血,志武把血浆分离,我爱记帐,卖血队员是志武联系的有17—18个,三天分离后血浆有180袋的情节及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岳某某、杨某某、魏某、牛某某、梁某丁人证实:李某某与他人一起开血站,李某某全面负责,刘某甲是扎针的,徐某二楼西头一间半房住一、二十人专门卖血,每天都抽血,有些一天两次,他们也不管你有没有病等情节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作案工具血液离心器、还输器、加工后的23袋血浆及南阳市卫生防疫站血样监测结果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辩解认为构不成犯罪,被告人采集的是血浆不是血液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乔喜法

审判员陈立志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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