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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诉李会兰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男,生于1973年6月2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2年5月2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23日,汉族。

原告霍某诉被告李会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鹏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尧山镇X路北的汇通平价超市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x元。被告当天支付x元,剩余x元被告承诺最迟一个月给付,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x元欠款其中一部分不是合法债权,欠款当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转让给被告货物中,有不合格产品糖泡水果价值3500元,房租款7000元,平板冰柜2个6000元,被告替原告清偿债务180元,共计x元,应予扣除,剩余部分被告愿意偿付。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4日原告霍某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尧山镇X路北的汇通平价超市转让给被告刘某某,转让货物及房屋(原告霍某新盖的洋灰砖结构)共计作价x元,其中包括租赁冰箱2个预付押金6000元,糖泡水果6桶,价值3500元。原、被告转承当天,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余额x元,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写下欠条载明:“今欠霍某货款x元(贰万陆仟元整)”。原、被告转承后,被告正常营业中,2009年12月9日,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刘某某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将被告转承糖泡水果6桶(其中:枸杞木瓜2桶30kg/桶、甲甜脆梅1桶35kg/桶、酸脆梅1汤35kg/桶、其他2桶20kg/桶)予以扣留。

另查明原告霍某欠被告刘某某购买啤酒款180元。现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霍某部分货款未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租原告霍某尧山镇X路北的汇通平价超市,属双方自愿,被告刘某某承租时,对原告霍某物品价格无异议,且有刘某某书写的欠条为凭,正当部分欠款被告刘某某应当给付原告霍某,但被告刘某某在经营原告转付的货物中有6桶糖泡水果因质量不合格被鲁山县工商管理局扣押,其价值35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刘某某在经营中使用原告冰箱支付押金一事,可在租赁期满后另行解决。被告拒付房屋款7000元,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某支付欠款x元(x欠款中扣除不合格产品折价3500元及原告霍某欠款180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原告霍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鹏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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