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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陈某、某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土家族。

原告魏某甲诉陈某、某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10年4月19日23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渝XXX号客车行驶至碚青路北碚区城南缙云峰景路段时与原告魏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XXX的摩托车正面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x.8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愿意依法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渝XXX号客车是在我公司投的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23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渝XXX号客车行驶至碚青路北碚区城南缙云峰景路段时与原告魏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XXX的摩托车搭乘谢某正面相撞,导致原告和案外人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9日,重庆市X区支队作出某(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魏某甲及案外人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甲被送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0天,经诊断为:阴囊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魏某甲,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的误工费x元、医疗费8088.2元(不包含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车辆损失费1300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x.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X170天=5440元,诉讼费275元,被告陈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应按12元每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渝XXX号客车车主为被告陈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由陈某本人驾驶。渝XXX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执行标准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租赁合同,车票若干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是恰当的,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作为陈某驾驶的渝XXX号客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渝XXX号客车的车主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某甲,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的误工费x元、医疗费8088.2元(扣除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车辆损失费1300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x.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X170天=5440元,被告陈某没有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元/天X170天=20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2元每天并无不当,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X170天=5440元。

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方限额医疗费x元、限额伤残赔偿金x元,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金1300。超出某强险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28.2元由陈某赔偿给魏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限额医疗费x元、限额伤残赔偿金x元、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金1300,合计x元。

二、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528.2元。

三、驳回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珊珊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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