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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辉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1998-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辉法行判字第12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辉法行判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现在高庄乡初中上学、家住(略)、系赵某妞侄儿。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又名赵某高),男、50岁、汉族、(略)民、系赵某妞之兄、原告之父。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某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高庄乡土地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新乡市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不服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文(1998)X号“关于注销辉县市(略)赵某妞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依法于199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文(1998)X号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妞、被告机关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李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10日,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96)X号批复,对在拓宽辉林公路X路段两侧影响规划建设的居民,给其批划了新的宅基地,并要求限期自行拆除原宅后,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河南省实施方法》第6条规定,经市土地管理局查实市政府研究决定:收回赵某妞的原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略)(1998年8月10日核发)。该处理决定送达后,原告赵某甲以其是赵某妞的养子,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拆迁了赵某妞的房屋,并未给新批宅基地和拆迁补偿费为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辉政文(1998)X号处理决定。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以赵某甲没有诉讼资格要求撤销辉政文(1998)X号处理决定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高庄乡人民政府根据高庄村委会1996年12月10日“关于辉林公路高庄段规划改造”的请求,经乡政府研究,于1996年1月10日向辉县市建委请示将辉林公路段规划改造为主路宽15.4米,路西有5米宽慢车道,主路与慢车道中间有一米宽的绿化带,慢车道以西有东西宽40米的基金大楼、邮电大楼、集贸市场和十米宽的商业门面房。经市建委鉴定,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7日以辉政文(96)X号文件批复同意市建委的审核意见,由乡先控制后建设。高庄乡人民政府根据辉县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动员,在控制范围内具体实施规划改造拆迁和拆迁费补偿工作。(略)民赵某妞,系赵某乙之弟,生前无婚配与其兄分居生活,同住一院,分得宅基一处堂屋五间,西屋两间,曾抱养一子叫赵某甲与其母共同生活。赵某妞1989年病故,其母91年病故后,其子赵某甲无独立生活能力,即随赵某乙生活。1996年因拓宽辉林公路X路段,赵某妞的房屋在规划拆迁范围内,房屋已由赵某乙于1996年7月4日前拆迁完毕。高庄乡政府通知赵某乙领取拆迁补偿费,赵某领取。辉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3条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法》第26条规定,1998年3月10日以辉政文(1998)X号文件作出注销赵某妞拆迁后原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赵某妞的原房屋因规划拆除后,其原宅基地使用权即丧失,其土地收回国家和集体理所应当。故辉县市人民政府注销赵某妞原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赵某甲请求的是否系赵某妞的继承人,房屋拆迁后应否给赵某妞批划新宅基地及拆迁补偿费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文(1998)X号“关于注销辉县市(略)赵某妞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和其他支出费用130元,两项合计2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翟同造

审判员夏继豹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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