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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3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和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2002年11月婚生小孩黄某乙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8月即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009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果。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小孩需要爸爸也需要妈妈,虽然原告以前做过对不起被告的事,但被告可以原谅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4日两人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男孩黄某乙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两人同在广东打工时,因为原告与其他男人交往的问题,原、被告开始出现矛盾,并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与原告到岳父母家拜年后,被告要原告与他一起回家招待客人,原告不愿意,两人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11月24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4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置办的嫁妆有一套木质组合家具、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人曾某丙、黄某丁、陈某某的证言,本院(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乙某由被告黄某乙抚养,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原告曾某甲一次性负担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三、原告曾某甲婚前嫁妆留给被告黄某乙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曾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张小为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曾某甲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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