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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甲、朱某、岳某乙、魏某丙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农民。2011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渭城看守所。

辩护人綦某某,咸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荆某某,咸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农民。2011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渭城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乙,又名岳X,男,农民。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丙,男,农民。2011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朱某、岳某乙、魏某丙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1)X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涉及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8日向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变更审判程序通知书》,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綦某某、荆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于某、被告人岳某乙、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初至12月底期间的多个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朱某与王某国,先后多次组织参赌人员郑某、魏某丁、小某等人,在咸阳市悦豪酒店X房间,用扑克牌通过玩“飘三页”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杜某甲分工负责提供赌博使用的房间、扑克等,被告人朱某分工负责“抽水”(即抽头渔利)。被告人杜某甲又以每次100元找来被告人岳某乙负责望风看人。每次参赌人数5-8人不等,赌博每人“锅底”10元,每次赌资x元左右,每次“抽水”5000元。被告人杜某甲、朱某与王某国在上述期间共计从中抽成渔利x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2010年12月31日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魏某丙、岳某乙组织参赌人员四个出租车司机(姓名不详),在咸阳市悦豪酒店X房间,用扑克牌通过玩“飘三页”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杜某甲分工负责提供赌博使用的房间、扑克和现场放账(即出借赌博借款)等,被告人魏某丙负责“抽水”。被告人杜某甲再次以每次100元找来被告人岳某乙负责望风看人。获利由杜某甲、魏某丙等人分配。本次赌资8000元左右。被告人杜某甲、魏某丙共计从中抽成渔利5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2011年1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魏某丙、岳某乙又一次在咸阳市X组织参赌人员郭某某、刘某戊等人,用扑克牌通过玩“飘三页”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杜某甲分工负责提供赌博使用的房间、扑克等,被告人魏某丙负责“抽水”。被告人杜某甲仍以每次100元找来被告人岳某乙负责望风看人。获利由杜某甲、魏某丙等人分配。本次赌资x元左右。被告人杜某甲、魏某丙共计从中抽成渔利8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2011年1月2日晚至1月3日晚,被告人杜某甲、魏某丙再次在咸阳市X组织参赌人员郑某、魏某丁、郭某某、刘某戊、孙某某等人,用扑克牌通过玩“飘三页”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杜某甲分工负责提供赌博使用的房间、扑克等,被告人魏某丙负责“抽水”。被告人杜某甲仍以每次100元找来被告人岳某乙负责望风看人。获利由杜某甲、魏某丙等人分配。2011年1月2日晚赌资5000元左右,被告人杜某甲、魏某丙共计从中抽成渔利1000元。2011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杜某甲、魏某丙先后组织上述参赌人员在该房间赌博三次,共计抽成渔利x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2011年2月初的几天,被告人杜某甲与吕海龙、张嘎(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在被告人杜某甲位于某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处,组织参赌人员郑某、魏某丁、小某、袁某某等人,用扑克牌通过玩“飘三页”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杜某甲分工负责提供赌博使用的房间、扑克和放账,吕海龙、张嘎分工负责“抽水”。获利由杜某甲、与吕海龙、张嘎三人分配。每次抽水4000元,每次赌资8000-x元,先后组织上述参赌人员在该房间内赌博共计八次,被告人杜某甲与吕海龙、张嘎累计从中抽成渔利x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杜某甲、朱某、岳某乙、魏某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共同组织聚众赌博,组织参赌人员三人以上且抽头渔利累计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条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朱某、岳某乙、魏某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赌博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聚众赌博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至12月底期间,被告人杜某甲、朱某与王某国先后二十余次组织郑某、魏某丁、小某等人,在咸阳市悦豪酒店X房间用扑克牌通过玩“飘三页”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杜某甲分工负责提供赌博使用的房间、扑克等,被告人朱某分工负责“抽水”(即抽头渔利)。被告人杜某甲又以每次100元找来被告人岳某乙负责望风看人。每次参赌人数5-8人不等,每人每次“锅底”10元,每场赌资x元左右,每次“抽水”5000元。被告人杜某甲、朱某与王某国在上述期间共计从中抽成渔利x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2011年1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魏某丙又一次在咸阳市X组织参赌人员郭某某、刘某戊等人,用扑克牌通过玩“飘三页”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杜某甲分工负责提供赌博使用的房间、扑克等,被告人魏某丙负责“抽水”。被告人杜某甲仍以每次100元找来被告人岳某乙负责望风看人。获利由杜某甲、魏某丙等人分配。本次全场赌资x元左右。被告人杜某甲、魏某丙共计从中抽成渔利8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2011年1月2日晚,被告人杜某甲、魏某丙再次在咸阳市X组织参赌人员郑某、魏某丁、郭某某、刘某戊、孙某某等人,用扑克牌通过玩“飘三页”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杜某甲分工负责提供赌博使用的房间、扑克等,被告人魏某丙负责“抽水”。被告人杜某甲仍以每次100元找来被告人岳某乙负责望风看人。获利由杜某甲、魏某丙等人分配。本次全场赌资5000元左右,被告人杜某甲、魏某丙共计从中抽成渔利1000元。

2011年2月初开始,被告人杜某甲与吕海龙、张嘎(该二人均在逃)在被告人杜某甲位于某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处,先后八次组织参赌人员郑某、魏某丁、小某、袁某某等人用扑克牌通过玩“飘三页”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杜某甲分工负责提供赌博使用的房间、扑克和放账,吕海龙、张嘎分工负责“抽水”。获利由杜某甲、与吕海龙、张嘎三人分配。每次抽水4000元,每场赌资8000-x元,被告人杜某甲与吕海龙、张嘎累计从中抽成渔利x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综上,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先后组织参赌人员聚众赌博三十余次,从中抽头渔利x元;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先后组织参赌人员聚众赌博二十次左右,从中抽头渔利x元;被告人魏某丙伙同他人先后组织参赌人员多人次聚众赌博二次,从中抽头渔利9000元;被告人岳某乙受雇于某告人杜某甲为聚众赌博者望风看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告人岳某乙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4、被告人魏某丙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5、证人郑某、岳某己、刘某庚、王某某、袁某某、郭某某、刘某戊、孙某某、杜某辛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6、被告人杜某甲、魏某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侦破报告。

8、户籍证明死份。证明被告人杜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朱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岳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魏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朱某、岳某乙、魏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朱某、岳某乙、魏某丙赌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魏某丙、岳某乙2010年12月31日至次日凌晨2时聚众赌博一节,因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魏某丙2011年1月3日晚聚众赌博一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甲、朱某、魏某丙积极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岳某乙受雇于某告人杜某甲为聚众赌博者望风看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2011年4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关押,当时并未供述自己参与聚众赌博的事实,而是在2011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魏某丙4月11日的供述再次讯问时,才供述了参与聚众赌博的事实,故对其辩护人关于某某自首之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甲、朱某、岳某乙、魏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杜某甲、魏某丙的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甲、朱某委托其家属交纳了罚金;被告人岳某乙、魏某丙积极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剩余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8000元,剩余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魏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四、被告人岳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五、被告人杜某甲、朱某、魏某丙、岳某乙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凯荣

人民陪审员郝淑芹

人民陪审员陈艳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传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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