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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男,1963年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女,1965年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颜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龙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198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9月19日在原(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颜某,X年X月X日生次女颜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赌气离家出走,2010年10月1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一直分居至今。系有名无实的死亡婚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西渡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开始关系不睦,经过村干部及亲友多次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自2010年农历2月份离家出走后于同年国庆节回家来拿金货(首饰),仅在家中呆几天之后又离家出走,一直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其女龙某自从2010年10月1日与颜某吵架后便不知去向。

被告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8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9月19日在原(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颜某,X年X月X日生次女颜某。因双方性格不合,2009年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赌气离家出走,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经村干部及亲友多次调解,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10月1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虽经他人调解,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2010年10月1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据此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且经过调解无效,才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颜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骥

审判员宁国生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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