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汝行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某,男,生于一九六四年四月一日,汉族,小学文化,系汝阳县X乡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志远,汝阳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一九六一年七月六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原告之妻,住(略),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干部。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干部。全权代理。
原告不服被告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作出的第X号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薛某某、靳志远、李某某、常某某、蔡某某的参加下,公开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伙同他人以赔偿损失为由索要并分得现金310元、香烟2条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敲诈勒索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认为自发保护庄稼、索赔损失不属敲诈勒索,且自己已被错误羁押八十多天,现被告又对自己给予处罚,严重侵犯了自身权利,坚决要求撤销本诉裁决,并要求被告给予人身赔偿及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八至十一月份,原告与组内十多人为减轻村边庄稼地损失,在地里打死本村生猪六头,逮猪、牛十余头并向饲养人索要现金645元、香烟六条,均由参与人员平分。被告认定原告共参与四次,分得现金70余元,香烟2盒,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于九七年三月十八日提请汝阳县检察院批捕薛某朝(外逃未捕),并由该院决定逮捕原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宣布对原告执行逮捕。期间被告亦对其他参与者给予治安处罚。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汝阳县检察院作出汝检建(1997)X号建议书,建议被告对原告作其它处理,至此原告已被羁押近九十天。同月十八日,被告作出本诉裁决,原告交纳罚款后即被释放。后原告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局以第(略)号申诉裁决书复明“维持原裁决”。原告仍不服,诉至我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已被羁押八十多天后,又针对原告轻微的敲诈勒索行为再作本诉裁决,使给原告的刑事制裁转为行政处罚,即使本诉裁决不予执行亦属重复处罚行为,应予撤销。但对原告所提其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作出的第X号处罚裁决。
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共计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文会
审判员张为民
审判员任本育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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