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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X号。2012年1月10日因吸毒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立案侦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平南县X镇金达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70元的价钱卖给唐某一小包毒品吸食。

2012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平南县X村铺面三屯自家门前,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70元钱的价钱卖给陈某;不久又将另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70元的价钱贩卖给唐某。后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并在其身上扣押2小包毒品。经鉴定,在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民警讯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给陈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徐某、陶某、陈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贵公(刑)鉴(理化)字[2012]X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其他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华卿

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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