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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县影剧院。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剧院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少文,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

被告孙XX,男。

原告隆回县影剧院与被告李XX、孙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回县影剧院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九号门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李XX擅自将九号门面的二楼转租给被告孙XX,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进行剧场改造,原出租门面纳入剧场功能配套使用,门面不再出租,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告知被告做好搬迁准备,并送达了《收回出租门面通知书》。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迁,被告不肯搬迁。原告又于2011年6月5日再次向被告送达了书面搬迁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不肯搬迁。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早已到期终止,理应无条件搬迁。且被告李XX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门面转租给被告孙XX,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影场改造计划。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XX搬出隆回县影剧院九号门面,腾空房屋;二、被告李XX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李XX交纳愈期占用门面费64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影剧院去年冬天说要装修,要被告配合,被告都很配合,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合同是今年4月30日到期,今年2月份原告就开始装修了,被告也没有影响到原告的装修。原告说门面公家要收回去了,被告也同意,但被告有优先租赁权。

被告孙XX辩称,被告只接受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腾空房屋,其他的不能接受。在租赁合同还没到期的时候,影剧院整改装修还影响到被告做生意。原告改造卫生间的时候造成被告店里到处是大便。被告也都积极配合原告装修。只要周边的门面都搬走被告也会搬走。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隆回县影剧院与被告李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隆回县影剧院第X号门面租给被告李XX,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李XX于2009年5月16日将第X号门面中的二楼大厅转租给被告孙XX。2010年4月30日,原告隆回县影剧院与被告李XX继续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影剧院第X号门面租给被告李XX经营非演出及广告项目,门面租金为x元。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李XX在租赁期满时,将门面(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李XX应在租赁期满后搬出承租的门面(房屋)。如因原告搞开发,需拆除被告李XX承租的门面(房屋)或因政策和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本合同同期终止,被告李XX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五天内搬出门面(房屋),原告可退还已交而未到期的租金。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并处违约金5000元。此合同签订后,被告李XX继续将第X号门面中的二楼大厅转租给被告孙XX。转租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6日止。因县政府决定对影剧院进行改造建设,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XX发了收回出租门面通知书,要求被告李XX在2010年11月15日全部搬迁,腾空所租的门面和房屋。被告李XX、孙XX认为合同尚未到期,不愿意搬迁,2011年6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XX发出了收回出租门面通知书,要求被告李XX于2011年6月12日前补足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搬迁、腾空所占用的门面和房屋。至今被告李XX、孙XX未腾空并搬出第X号门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X、孙XX自愿于2011年7月24日前腾空并搬出原告隆回县影剧院X号门面;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无争议;

四、本案诉讼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隆回县影剧院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丽超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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