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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等诉陈某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原告黄某。

原告姚某。

原告刘某丙。

法定代理人姚某。

原告刘某丁。

法定代理人姚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谋。

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钧华。

被告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

被告陈某庚。

委托代理人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辛。

委托代理人尹某。

原告刘某乙、黄某、姚某、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陈某戊、陈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姚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谋、黎钧华、被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被告陈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黄某、姚某、刘某丙、刘某丁诉称,2010年12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某戊驾驶桂02-x牌号x多功能拖拉机在307省道从马坪往象州方向行驶到85KM+423M处时,与原告的亲人刘某安驾驶的桂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相碰刮,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州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了认定,陈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陈某庚已支付了x元的丧葬费给原告,并出资为原告修理好被撞坏的桂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因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最终的赔偿协议,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6元〔其中,黄某的赡养费x元(3231元/年×20年×80%÷3人),刘某丙的抚养费x元(3231元/年×12年×80%÷2人),刘某丁的抚养费x.6元(3231元/年×19年×80%÷2人)〕;3、处理丧事误工费900元;4、处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戊辩称,本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以及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陈某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某戊的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以及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全部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本被告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某戊驾驶桂02-x牌号x多功能拖拉机在307省道从马坪往象州方向行驶到85KM+423M处时,与刘某安驾驶的桂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相碰刮,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州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了调查处理,认定陈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02-x牌号x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被告陈某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出借给被告陈某戊使用,被告陈某戊没有准予驾驶此型号机动车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庚已给付原告丧葬费x元并出资为原告修理好了损坏的桂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刘某安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象州县X村X-X号,原告刘某乙系刘某安的父亲、原告黄某系刘某安的母亲、原告姚某系刘某安的妻子、原告刘某丙系刘某安的女儿、原告刘某丁系刘某安的儿子(各人的身份情况同于以上所列原告),原告刘某乙、黄某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均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交通事故的责任也明确。被告陈某戊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庚将机动车出借给没有适格驾驶证的人驾驶,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从陈某戊的责任中析出部分由其承担;由于被告陈某庚为桂02-x牌号x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戊、陈某庚和刘某安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按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980元/年的20年计算为x元;2、丧葬费按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58.5元的6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某的赡养费为x元(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231元/年×20年×80%÷3人),原告刘某丙的抚养费x元(3231元/年×12年×80%÷2人),原告刘某丁的抚养费x元(3231元/年×17年×80%÷2人),共x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虽然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本院认为这些费用是客观存在而且必要开支,原告诉请的9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共1900元)符合当地丧葬支出状况;应当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亲人刘某安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精神损害显而易见且客观存在,所以本院酌情地支持原告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5项合计为x元。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对不足部分x元,则由被告陈某戊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陈某庚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x元,由刘某安自负2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乙、黄某、姚某、刘某丙、刘某丁应当得到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x元;由被告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x元;由被告陈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x元(扣减去原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后,被告陈某庚实际还应赔偿3958元)。

本案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陈某戊负担400元,由被告陈某庚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4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源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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