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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张某、薛某与被告田某、抚顺市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

原告张某。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抚顺市兴盛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陶某、张某、薛某与被告田某、抚顺市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周泽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张某、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大地财保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张某、薛某诉称,2011年7月3日03时10分许,薛某驾驶鄂x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121KM+600M处时,撞上前方由田某驾驶的辽x(辽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后侧翻,又撞上边护栏,造成薛某、张某、陶某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薛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陶某无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陶某各项损失83142.55元;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30182.73元;赔偿原告薛某各项损失19076.8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陶某、张某、薛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薛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陶某无责任。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辽x(辽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兴盛运输公司,驾驶员为田某。

证据三:保单。证明辽x(辽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四:原告陶某的户口本。证明其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陶某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5372.55元。

证据六: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陶某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证明陶某构成十某伤残、误工120日、护理期60日、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000元。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陶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九:原告张某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十:医疗费发票。证明张某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751.73元。

证据十某: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张某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十某:法医鉴定书。证明张某误工90日、护理期15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

证据十某: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某支付鉴定费400元。

证据十某:薛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鄂x小型普通客车为薛某所有。

证据十某:医疗费发票。证明薛某因该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006.82元。

证据十某:出院诊断证明。证明薛某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十某:物价鉴定书。证明薛某的车损为14870元。

证据十某:鉴定费发票。证明薛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证据十某:施救费发票。证明薛某支付施救费1500元。

证据二十:交通、住宿费发票。证明陶某、张某、薛某支出交通、住宿费7000元。

被告田某辩称,辽x(辽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另我方垫付2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

被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垫付20000元的收据。证明田某垫付20000元医疗费。

被告大地财保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大地财保抚顺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证明辽x(辽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兴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某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到庭几被告对原告陶某、张某、薛某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十某、十某、十某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田某、大地财保抚顺中心支公司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到庭几被告对原告陶某、张某、薛某的证据六、七、八、九、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十某、二十某异议,认为:证据六、十某没有孝昌县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据七伤残鉴定过高;证据八、十某、十某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九、十某无原件,由法院核实;证据十某车损鉴定过高;证据十某费用过高;证据二十某高,请法院核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六、十某是其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七、十某是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八、十某、十某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证据九、十某是其身份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十某是其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十某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分别确定陶某、张某、薛某的交通、住宿费为2000元、2000元、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03时10分许,薛某驾驶鄂x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陶某、张某,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121KM+600M处时,撞上前方由田某驾驶的辽x(辽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后侧翻,又撞上边护栏,造成薛某、张某、陶某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薛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陶某无责任。陶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5372.55元。2011年7月25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受伤构成十某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需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3751.73元。2011年7月14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受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90天,需1人护理15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薛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006.82元。事故发生后,田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同时查明,辽x(辽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兴盛运输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二份。鄂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薛某。

经核实,陶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0年×10%);医疗费153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误工费9236元(2809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218元(19576元/年÷365天×6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79142.55元。张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75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误工费6927元(2809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804元(19576元/年÷365天×15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27182.73元。薛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车损1487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19076.82元。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张某、薛某受伤是由于薛某、田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而造成,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确定薛某、田某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辽x(辽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有二份强制保险,陶某、张某、薛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大地财保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陶某515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陶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973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薛某4000元。陶某余下损失17572.55元;张某余下损失7451.73元;薛某余下损失15076.82元,由事故责任人田某分别承担30%,即5271.77元、2235.52元、4523.05元,被告兴盛运输公司作为辽x(辽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陶某61570元;赔偿原告张某19731元;赔偿原告薛某4000元。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陶某5271.77元、赔偿原告张某2235.52元;赔偿原告薛某4523.05元(田某垫付的20000元在执行时抵扣)。被告抚顺市兴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某、张某、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800元。自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劲松

审判员余月明

审判员周泽民

二0一二年三月十某

书记员唐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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