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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区供电公司与黄某某、张某甲、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4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住所: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油田第十一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无棣县X镇X村村民,住(略)。

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上午10点30分许,胜利石化总厂职工张海江在被告所属的郝纯路西袁家线万通支某锡盟分支某X号杆至X号杆之间的高压电线附近一水塘钓鱼时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海江经东营西郊医院抢救无效,其死亡原因被诊断为电击加淹溺。2004年7月27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科技鉴定中心经过勘查,并对张海江尸体进行了检验后,出具了法医检验报告书,认为张海江遭受电击,双手掌有电流斑,头、胸、腹、背无损伤,结合现场情况,分析张海江系电击死亡。

张海江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黄某某系死者张海江之妻、原告张某甲系死者张海江之子、原告支某某系死者张海江之母。死者张海江的父亲已去世,支某某无其它子女。

2004年10月12日,原告黄某某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被诊断患有忧郁症。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西郊医院的抢救证明仅是抢救医生的主观判断,张海江的死亡原因应以公安部门的鉴定书为准。原告提供的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科技鉴定书足以证实张海江系遭电击死亡。被告提供的张海江死亡现场录像资料足以证实被告设立了警示和禁止钓鱼的标志。张海江在被告所有的高压线下钓鱼不慎触电死亡,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没有证据证明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没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他人的安全,而且也未提供对张海江的死亡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的证据,故其应对张海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其他单位主张权利,不能作为免除被告民事责任的依据。张海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线附近钓鱼存在危险性,由于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要适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黄某某、张某甲、支某某均系死者张海江的近亲属,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张海江丧葬费3505元系原告黄某某支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505元,予以支某。原告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仅能证实黄某某患忧郁症,不能佐证黄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黄某某主张其无劳动能力,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黄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略).5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某。原告张某甲系非农业户口,未成年人,张某甲生活费应当按照200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某计算至18周岁。原告支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年龄已超过75周岁,支某某生活费应当按照200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某标准计算5年。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张海江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0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计算20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张某甲、支某某死亡赔偿金(略).92元(8399.91元/年×20年×60%)、原告黄某某丧葬费3505元、原告张某甲生活费(略).83元(6069.35元/年×6年÷2×60%)、原告支某某生活费6399.6元(2133.2元/年×5年×60%)。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张某甲、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原告黄某某、张某甲、支某某负担3895元,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负担2895元。

东营区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证明张海江的触电死亡与上诉人有关,原审认定对张海江的死亡,上诉人应承担6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超出法定的期限申请追加当事人,属程序违法。

黄某某、张某甲、支某某辩称,1、三被上诉人系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某甲、支某某与黄某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张某乙等的证言,均已证明张海江系触上诉人的高压线而死亡,上诉人否认张海江的死亡与其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在张海江钓鱼死亡的当日并未设立警示标志,其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海江的死亡是否与上诉人的输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上午10点30分许,胜利石化总厂职工张海江在上诉人的郝纯路西袁家线万通支某锡盟分支某X号杆至X号杆之间的高压电线附近一水塘钓鱼时遭电击死亡,张海江遭电击的地方未有其它高压电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海江死亡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对该事故进行了科学技术鉴定,确定张海江的死亡系遭电击死亡。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张海江遭电击死亡的周围有其它单位的电源从此通过,系其它电源所致;上诉人也未证实张海江遭电击死亡系其故意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张海江在水塘边钓鱼时,疏忽了对周围环境的观察,对于上诉人的高压线路及其所设警示标志,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张海江对于死亡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是正确的。张海江死亡后,其妻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将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后来作为张海江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其母支某某、其子张某甲申请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同意其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此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张海江系遭高压电击死亡,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来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被上诉人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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