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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原阳县包厂乡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

时间:1997-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原行初字第054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阳县X乡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阳县X乡X村人,现住(略),个体医生。

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阳县X乡财政所所长。

第三人原阳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代村委会主任。

原告柴某某诉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柴某某家有3口人,应承担村提留费用80.40元,乡统筹费用80.37元,农业税38.28元为由,于1997年5月30日为柴某某发放了当年度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原告柴某某不服,以其村委会留有30亩有产量地和120亩荒地不分给村民耕种,他们租给农民耕种进行收益,每年的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和各项杂支每个村民每年得多承担8元左右,加重了农民负担为由,于199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村委会留用的10亩产量地和120亩荒地承担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和各项杂支,并要求被告返还今年全家替它付出的各项杂支18元。

第三人包厂乡X村委会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阳县X乡X村下辖6个村X组,实有耕地面积1800亩,纳税面积1633亩,不包括原告柴某某诉称的30亩产量地和120亩荒地,其中30亩产量地系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官厂林场退给朱庄村委的,120亩荒地系94年开的荒,不属于纳税对象。该村有926口人,96年人均纯收入为1629元,97年度朱庄村应承担的农业税是(略)元,村提留是(略)元,乡统筹费是(略)元,占96年人均纯收入的3.889%。包厂乡人民政府据以上数字为原告柴某某发放了农民负担监督卡,柴某某不服,以其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农业税等费用包含了替村委留用的30亩产量地和120亩荒地应承担的费用,违反了河南省委(1997)X号文件第3条规定的集体专业用地和机动地所得纯收入应计入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村委退还多承担的费用18元。

本院认为:被告包厂乡人民政府为原告柴某某发放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中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与96年人均纯收入的3.889%,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5%,系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的30亩产量地和120亩荒地不属于被告的纳税对象,也不属于河南省委(1991)X号文件中规定的机动地和专业用地,更不存在原告替被告多承担费用的问题,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1997年5月30日为柴某某发放的农民负担监督卡。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要求退还1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元,共计75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芦松旺

审判员宋素琴

审判员李国云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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