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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林、杨某甲、杨某乙与段某某财产、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6-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唐民初字第351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淀,南阳市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1939年元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唐河县委政研室干部。

原告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段某某为财产、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三人出资9000元,购买旧窑一座,又投资数万元对该窑进行改建,聘任被告任厂长,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三原告被迫离厂回家,被告将窑厂占为己有。故请求:

1、被告将窑厂归还原告;

2、被告使用原告窑厂自行生产谋利,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窑厂占用费;

3、被告私收砖款(略)元,原告离厂时存砖(略)块,合款(略)元,被告出售后货款占为己有,两项合计(略)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

4、原告离厂后丢失的物品,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同意将窑厂归还给原告,但窑厂的债务由原告清偿,被告投入窑厂的资金原告应予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三原告出资9000元,购买段某亭X门旧窑一座,该窑场位于城郊乡X村。

买卖成交后,原告另筹资金,将该窑扩建为X门,建房数间,购置一些必要设备,与有关方面签订了用地协议,开始生产,烧制机制红砖。

为便于协调各方面关系,原告聘请被告为该厂厂长。

1993年9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起草了“城郊乡段某砖厂股份协议”,协议明确该厂股份为52股,每股股金1000元,原、被告四人各占13股,总投资(略)元。

原、被告公认,上述协议并未履行,其目的是为了申请办理营业执照。1993年11月30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厂签发了营业执照,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某某任会计。

1994年6月前,生产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均属正常。其后,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中有舞弊行为,双方产生矛盾。同年8月,原告李某某离厂回家,经管的帐目未作清理。

1994年12月,在城郊乡企业办有关人员主持下,对该厂的财务进行清理。12月8日,制作了“段某砖厂九四年财务平衡表”,“段某砖厂94年机砖产销存表”。清算结果表明,债权、债务相抵后,存砖(略)块,由被告保存。

1994年12月底,由被告之子段某景担任会计和现金保管,重新建立帐目,继续生产,所存(略)块机砖由被告相继出售。自1995年元月起,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仍跟班生产,后因双方矛盾较大,先后予同年4月前离厂回乡。

原告于1995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于1995年11月18日至12月3日,先后作出,经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判决书,判令段某砖厂清偿对外债务7727元。被告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参某了诉讼。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下列问题达成协议:

1、被告将砖厂归还原告;

2、原告按每月300元向被告支付工资;

3、原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接受和清偿,被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接收和清偿;

关于被告如何支付砖厂占用费,被告3次私收货款(略)元和15万砖是否应该归还原告,被告要求收回向砖厂的投资等,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文检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三张收款发票上的“国崇”二字不是段某某所写。

经调查有关部门,X门轮窑每年利润可获7至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证人证某,财务平衡表,文字鉴定书等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将该厂交还给原告。自1995年元月起,被告使用砖厂经营至今,适当付给原告一定数额的设备使用费是合理的。被告被原告聘任为厂长,共同经营22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的报酬是应该的。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款发票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所为,故要求被告退回现金(略)元的请求,不予支持。1994年12月存砖(略)块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出售后所得货款应当归还给原告。自1995年元月起,被告单独经营砖厂,原告并未参与管理和分配,因此,自1995年元月1日起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接收和清偿,1995年元月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包括已经生效的判决)由原告负责接收和清偿。被告投入砖厂一定数量的资金,但在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会计帐目和现金往来手续,其具体数额无法认定,应另行处理,调解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将段某砖厂交还给原告。

2、被告自行销售(略)块砖所收货款(略)元(单价0.08元),应返还给原告。

3、自1995年元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砖厂设备使用费3000元,至砖厂交还原告之日止。

4、1995年元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接收和清偿,以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接受和清偿。

5、原告付给被告22个月的工资(略)元(每月500元)。

立案费4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8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付善

审判员李某芳

审判员仝云长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凌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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