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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创通文印社、教体局文印中心、同某文印社等工商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7-05-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驻中法行终字第26号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驻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泌阳县工商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振桐,泌阳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通文印社。

负责人杜某某,男,38岁,汉族,泌阳县交通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教体局文印中心。

负责人冯某某,男,33岁,泌阳县教育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兴融贸公司文印部。

负责人戴某,男,33岁,泌阳县农业银行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用文印社。

负责人李某某,男,35岁,汉族,河南启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光明照像文印部。

负责人张某乙,男,45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某文印社。

负责人邹某某,男,2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泌阳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某文印社。

负责人张某丙,男,2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47岁,泌阳县工业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某)政府文印中心。

原负责人韩某某,男,49岁,汉族,泌阳县人民政府干部,住县政府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某)水利渔业局文印中心。

原负责人郭某,男,36岁,汉族,泌阳县水利渔业局干部,住泌水镇X路X号。

上诉人泌阳县工商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1996)泌行初字第275—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孙振桐,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杜某某、冯某某、戴某、李某某、张某乙、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以及被上诉人三某文印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与了诉讼。被上诉人政府文印中心的原负责人韩某某,水利渔业局文印中心的原负责人郭某,本院依法对他们第二次合法传唤后,经他们同某对其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创通第九家文印社以协商的形式执行统一价格,限制了行业内根据自己条件自行制价、开展公平、公正、合理的竞争,违反了《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3条,被告泌阳县工商局认定九家文印社以协议形式统一文印价格,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各文印单位负责人谋取暴利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且执行时间较短,给其他经营者造成的损失较轻,违法情节轻微,给其万元以上的罚款,超出其实际承受能力,被告的经济处罚显失公正。故判决,维持泌阳县工商局工商处字(96)第X号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变更第二项,改为不进行经济处罚。泌阳县工商局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九家文印社联合限价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正确,但以被上诉人谋取暴利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执行时间较短,违法情节轻微,给其万元以上罚款超出其承受能力为由,认定上诉人的经济处罚显失公正,改变对被上诉人不进行经济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为:1.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看其是否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故意的目的,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长短,法律、法规只规定了看其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以及在实施这种违法行为中给同某业的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所造成的危害程度。2.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看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承受能力,承受能力大的就多罚,承受能力小的就少罚,没承受能力的就不罚。法律、法规规定的是看其违法行为的情节,根据情节轻重实施处罚。《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36条规定了三某违法行为的情节,即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对这三某情节又规定了不同某处罚幅度。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在这个情节处罚幅度内处以最低的罚款数额,这样的处罚,既符合被上诉人九家文印社实施违法行为的客观实际,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况且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另外,对被上诉人的承受能力从那些方面去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有承受能力,承受能力有多大,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清和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1996)第X号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三某文印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与同某文印社负责人邹某某的舅父王某瑞得知驻马店市及邻近县的文印行业价格有所提高后,便协商也提高泌阳县城的文印价格,王某瑞拟定了《关于严格执行泌阳县文印行业统一价格的协议书》和《收费价目表》后交给了王某丁,王某丁定稿后,即分别找到政府文印中心负责人韩某某,教体局文印中心负责人冯某某,银兴融贸公司文印部负责人戴某,通用文印社负责人李某某,水利渔业文印中心负责人郭某协商,上述七家文印社协商后都同某按协议和价目表执行,并都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于1995年5月1日正式执行统一价格。1995年10月11日,大光明照像文印部和创通文印社相继开业,加之有的文印社又增加了新业务,1995年12月王某丁、王某瑞又召集各文印社的负责人协商统一收费价格和制定协议问题。经协商在已协议商定的价格不变的基础上,对新增加的业务统一了价格。九家文印社的负责人都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新制定的统一收费价目表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1996年4月泌阳县工商局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全县城九家文印社营业厅内都帖有《关于严格执行泌阳县文印行业统一价格协议书》和《收费价目表》,即进行调查。泌阳县工商局查证后认为,创通、三某、同某等九家文印社在泌阳县城内联合限定文印行业价格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3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3条、第36条的规定,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工商处字(96)第X号处罚决定书:1.责令三某、同某等九家文印社立即废止联合限价协议书及收费价目表,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进行公平竞争。2.对三某文印社、同某文印社各处罚款(略)元;对教体文印中心、政府文印中心、银兴融贸公司文印部、通用文印社、水利渔业局文印中心各处罚款(略)元;对大光明照像文印部、交通局创通文印社各处罚款(略)元。上述九家文印社对泌阳县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某、同某等九家文印社在1995年5月和1996年1月两次经过协商,限定统一泌阳县城内文印行业的价格,限制了同某业内各经营者根据自身条件开展公正、公平的竞争,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3条第(一)项的规定,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泌阳县工商局根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36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三某、同某等九家文印社作出责令取消联合限价行为,分别处以(略)至(略)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公正合理,应依法给予维持。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各文印社的负责人谋取暴利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执行时间较短,违法情节轻微,给万元以上罚款超出其实际承受能力为由,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九家文印社的经济处罚显失公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改为对被上诉人九家文印社不进行经济处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1996)泌行初字第275—X号行政判决书的第1项。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1996)泌行初字第275—X号行政判决书的第2项。维持泌阳县工商局工商处字(96)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

三、被上诉人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泌阳县工商局工商处字(96)第X号处罚决定书第2项确定的罚款数额。

本案诉讼费3850元,三某文印社、同某文印社各负担500元;教体文印中心、政府文印中心、银兴融贸公司文印部、通用文印社、水利渔业局文印中心各负担430元;大光明照像文印部、创通文印社各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光

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崔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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