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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高XX诉被告马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

原告高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高xx诉被告马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陈科,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高xx诉称,2009年8月原告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委托被告安装热水器(该热水器是原告从原农村私房处拆下的),被告购买了安装材料上门安装,原告支付了材料费及人工费计人民币400元。2009年12月19日深夜原告高建成回家发现妻子陶xx靠在床上,女儿高xx倒在卫生间地上,已经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陶xx、高xx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天然气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道,致使燃烧后的废气全部排放在室内,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被告未安装热水器排气管道与陶xx、高xx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9,052元(19,526元×2人)、死亡赔偿金1,067,000元(533,500元×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马xx辩称,被告受原告委托上门安装热水器,被告购买材料花费295元,被告共向原告收取400元(包括人工费)。安装验收时被告告知陶xx需安装排气管道,陶xx以在高东镇X村私房内使用时未安装排气管为由,不同意安装排气管。在此情况下被告告知陶xx使用热水器时需开窗通风。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拒绝安装热水器排气管道,又已使用了一段时间,陶xx和高xx的死亡是其使用不当引起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高xx系父女关系。2009年8月原告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奚家行北X号农村私房被动迁,原告高建成与妻陶xx、女高xx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于借住的房屋系毛坯房,原告委托被告马献庭安装热水器。被告购买了安装材料上门安装,原告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400元。后原告正常使用热水器。2009年12月19日深夜原告高建成回家发现陶xx、高xx已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陶金娣、高雯慧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0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动迁安置商品房,使用的管道燃气是天然气,主要成分为甲烷、乙烷等有机化合物,不含有一氧化碳成分。原告的热水器安装在北侧的厨房间内,热水器已使用八年左右,原安装在原告所有的私房内,未安装排气管道。农村私房被动迁后,由原告从原居住的农村私房拆下,由被告安装在原告借住的X室内。事故发生时X室房屋南北窗均呈关闭状态,室内厨房门、卧室门呈敞开状态。受害人陶xx系原告高xx之妻,原告高xx之母。受害人高xx是原告高建成之女,与原告高xx系孪生姐妹。

还查明,被告从事零星的装潢工作,曾多次为他人安装过热水器,但无从事热水器安装的相应上岗证。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确认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中被告虽无相应的热水器安装上岗证,但其曾多次为他人安装过热水器,应当知道安装热水器必须同时安装排气管道。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告知需安装排气管道,而被告称在安装时曾告知受害人陶xx需安装排气管道,是陶xx以在私房使用时未安装排气管道为由拒绝安装排气管道,故被告才未安装。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在农村私房使用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道的情况看,被告的上述陈述可信度高于原告的陈述,故本院对被告称其曾告知受害人陶xx需安装排气管道,系陶xx拒绝安装的陈述予以采信。不过尽管如此,被告在受害人拒绝安装排气管道的前提下,仍只为原告家中安装热水器而不安装排气管道,为热水器使用过程中的废气排放隐患及致害危险提供了条件,并最终引起受害人陶xx、高xx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此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而对两原告及两受害人来说,他们作为成年人,安装、使用热水器需安装排气管道也是一般常识问题,而当时受害人陶xx拒绝安装排气管道,且在被告安装热水器后,原告及受害人仍使用数月而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就本案系争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道这一潜在危险,原告及受害人均具有较大过错。进一步说,本案事发时正值入冬,受害人陶xx、高xx在明知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道的情况下,使用热水器时未充分注意废气的排放、通风问题,仍关闭房屋南北通风窗,使热水器天然气燃烧的废气在封闭的房屋内无法排出室外,并最终造成其两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因此他们对自身的死亡也具有较大过错。为此,根据原、被告以及受害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两受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及受害人自行负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6,052元,未超过丧葬费的标准及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10,605.2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高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605.20元;

二、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高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27元,由原告高xx、高xx负担人民币6,471元,被告马xx负担人民币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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