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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电影公司与张某某财产侵权案

时间:1997-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汝民初字第49号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汝南县电影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六一年八月出生,汉族,汝南县电影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一九三六年十月出生,汉族,汝南县电影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八月出生,汉族,汝南县广源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汝南县电影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财产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优惠购买原告方一套住宅后,未经批准私自进行改造,要求被告立即将住宅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被告优惠购买原告方一套住宅后,已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对该住宅拥有全部产权,故被告有权对住宅进行改造,且改造并不妨碍整幢楼房整体结构,原告方不得强行干预。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一九八九年元月十四日以优惠价格(工龄优惠率17%,付款优惠率20%)三千二百零九元三角五分(其中贷款二千五百元)购得原告方单元式公有旧住房一套,该房屋座落于汝南县X街,系四层楼内的第一层住宅房,西临大街。被告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凭证。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被告私自对该房屋进行改造,于同月十日改造完毕,形成二间临街门面房,并用于经营服装。被告对房屋进行改造时,原告方派人制止未果,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为此诉讼。经汝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改造后的房屋进行鉴定,认为被告对该单元住宅进行改造,“将西山墙门洞,过梁上用铁板塞实后,不影响整栋楼房的使用安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以优惠价格将公有旧住房出售给被告是原告为解决职工居住问题而采取的一项措施,被告应正确使用该住房。被告虽办理了该房的房屋产权凭证,但对该房仅享有有限产权,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仍对该房屋享有部分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对共有的房屋进行改造并改变房屋用途,且改造对整幢楼房安全存在有隐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原告诉请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日内将其所改造的座落于汝南县X街电影公司家属楼一导西临大街X单元住宅恢复原状。

诉讼费八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伟

审判员王国辉

代理审判员冯原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曾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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