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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谢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2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谢某,女,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谢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1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执,与原告分居生活。2010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均在外打工谋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鉴于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略)人民法院(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0年8月原告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3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谢某辩称,夫妻感情不睦属实,同意离婚。但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致。婚生小孩现在被告处生活,且被告患有不孕症,故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双方所有的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妇女及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分别与梦华燃气公司、南方燃气公司签订的《危险品运输车辆管理协议书》,以及梦华公司出具的风险保证金收据和收据说明,旨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2、被告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旨证明被告经诊断已无生育能力,小孩监护权应归被告;

3、江洁华的身份证明及病历资料,旨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系第三者江洁华插足所致;

4、原告在冲口支行的存折、银行卡存根,旨证明原告购买大众帕萨特汽车粤x;

5、被告谢某的父亲谢某龙的证明材料一份,旨证明小孩李某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

6、手机短信抄录件一份,旨证明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

本院组织原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危险品运输车辆管理协议书》是燃气公司对粤x车辆进行管理的一种双边约定,该协议认定粤x车辆系公司所有财产,明文规定原告不得将运输车辆粤x转借、转租和以任何形式转让,故原告李某只对车辆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被告主张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张洁华的病历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以之证明原告与他人婚外同居的目的;被告提供原告的银行卡只能证明原告曾将款付给汽车销售公司,不能证明现车辆仍然归原告支配所有;手机短信系抄录件,无法确定系张洁华所发,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储存、运输天然气的行业属于特种行业,使用的车辆属于国家危险品专管范围,从《危险品运输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在缴纳风险保证金和管理费之后,只可对粤x车辆行使使用权,合同期间无权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享有粤x车辆所有权,该车应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我国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车辆的所有权确权应以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的户口确定归属,原告的银行卡存根只证明原告曾购买过车辆粤x,不能据此确定车辆的权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却要求以银行卡存根确定原告所购车辆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显然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情理,本院难以支持。手机短信抄录件未有机主的身份资料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1998年经他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1999年10月3日,双方自愿在(略)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手续,2004年8月10日婚生女孩李某。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1月,双方再次争吵,被告负气走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8月,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尔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与原告父亲共建一幢红砖预制结构房屋(楼地三层三间,原告父母现均已死亡),双方所生小孩李某于2009年11月以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和小孩的抚养归属。本案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则,故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认为粤x、粤x车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没有提供车辆的产权证明予以证实,属于举证不能,对被告要求将粤x、粤x车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坐落在(略)X组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关于原告的过错问题,被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证据的关联性缺失,本院对被告认定原告婚内与他人同居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小孩李某的抚养问题,鉴于小孩近两年来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习惯,小孩李某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女,X年X月X日生)由被告谢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每月月底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该款从2011年7月1日起算直至小孩李某成年时止;

三、坐落在(略)X组的房屋由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共有,双方各占一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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