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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52年生,汉族,(略)X镇X村X组。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55年生,汉族,(略)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3年生,汉族,(略)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1987年生,汉族,(略)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凌受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19日13时3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S31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S315线(略)X组地段时,遇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车行前方行驶,因被告刘某乙未注意避让,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并致残,精神亦受到较大的痛苦与伤害,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王某1、住院医药费x.9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48元(按12元/天×29天计算);3、住院期间护某2094.96元(按职工日平均工资72.24元/天×29天计算);4、误工费x.68元(按职工平均工资72.24元/天×定残之日前一天182天计算);5、康复治疗费2000元;6、置换人工关节二期手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x.84元(按x.21元/年×20年×20%计算);8、法医鉴定费720元;9、交通费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38元。

因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年龄为57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刘某乙负主要责任;

3、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详单,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4、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

5、佳居不锈钢工艺制品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略)X镇具有稳定的单位及居住地;

6、原告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城镇有收入来源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法医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

8、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刘某乙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双方都移动了现场,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详单请求法院核实,另外原告有外伤史,请求法院予以考虑;法医鉴定书分析说明第5点不在本次赔偿范围内;佳居不锈钢工艺制品厂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工厂所在地设在农村X镇生活;原告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字认领,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且缺少原告5月份的工资表;交通费过高。对保险单没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等来证明原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详单是本次事故所引起的;法医鉴定书分析说明第5点不在本次赔偿范围;佳居不锈钢工艺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王某生活在城市,且原告未提供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工资,且原告没有签字认领,没有财务人员、负责人签字;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凌受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7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某乙在事故发生过逃离现场,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法庭辩论时某认双方都移动了现场,但原告称其没有逃离现场,本院予以认可这一事实,对于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都移动了事故现场,应负同等责任这一说法,被告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也未在规定时某内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详单,证据4法医鉴定书,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凌受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在7天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证据5、佳居不锈钢工艺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据6原告的工资表,尽管被告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足以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有效证据。庭审陈述中也未能说明充足理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证据7、法医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原告出具了原始票据,两被告虽提出费用过高的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足以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有效证据。庭审陈述中也未能说明充足理由,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9日13时3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S31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S315线(略)X组地段时,遇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车行方向前面从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因被告刘某乙未注意避让,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贤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摩托车遇电动自行车未注意避让,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原告受伤后在附一医院、(略)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且事故发生后移动了事故现场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湘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刘某乙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认。

原告王某主张,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x.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住院期间护某2094.96元(72.24元/天×29天),误工费x.68元(72.24元/天×182天),康复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置换人工关节二期手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x.84元(x.21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8元。被告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直接损失只能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住院医药费,没有病历和诊断书,住院期间护某没有提供护某人员证明,第二期置换人工关节二期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在本次赔偿范围之内,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1、医疗费赔偿应根据住院期间医药费发票认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参照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省内伙食补助和住院天数计算。3、对原告住院期间护某、误工费应按照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天。4、康复治疗费和置换人工关节二期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足以证明原告王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参照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法医鉴定费应参照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报销凭证认定。7、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符合本案的实情。8、因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使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都带来痛苦,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能部分支持,酌定x元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住院医药费x.9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3、住院期间护某2094.96元(72.24元/天×29天),4、误工费x.68元(72.24元/天×182天),5、残疾赔偿金x.84元

(x.21元/年×20年×20%),6、法医鉴定费720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8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刘某乙驾驶摩托车遇电动自行车未注意避让,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3条第4项:“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刘某乙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祸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事故发生后移动了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某场……”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直接经济损失

x.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x元,护某2094.96元,误工费x.68元,残疾赔偿金x.8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余下x.9元由原告王某自负30%即x.77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70%即x.13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乙良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乙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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