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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乙、王某丁、刘某涛等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郑刑二初字第25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郑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某贤,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略)。1999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某涛、刘某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某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8日以郑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犯故意杀人罪,向我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以要求五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荣、代理检察员刘某平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贤,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到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乙因其丈夫与被害人王某玲长期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经常与其丈夫有矛盾而对王某玲恼恨在心。宋某乙产生找人杀死王某玲的念头。2004年5月份,宋某乙再次跟踪其丈夫到郑州市后没有找到其丈夫与王某玲,宋某乙即找到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表明自己有杀害王某玲的意图,并表示愿出10万元雇人杀害王某玲。随后宋某乙多次同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一起查找王某玲的住址。在找到王某玲住址,宋某乙返回老家前给刘某己现金2000元让刘某己、刘某戊、刘某庚用于继续跟踪王某玲。

2004年7月上旬刘某戊找到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丁表示愿意帮助杀死王某玲,刘某戊电话告知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乙给付现金2万元作为先期费用。后刘某戊多次带领王某丁指认并跟踪王某玲,2004年7月26日凌晨,王某丁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王某玲租房处,翻窗进入室内,将王某玲掐死在房间内。随后拿走王某玲的手机、项链等物品,王某丁与刘某戊见面后将此事告诉刘某戊,两被告人到许昌市,刘某戊找到宋某乙告之此事,并将王某玲的手机及项链给宋某乙看过后,宋某乙给付佣金10万元。刘某戊将其中的6.8万元给了被告人王某丁。经法医鉴定:王某玲系被他人扼颈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辛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申某某、海某某、李某壬、王某癸、孟某某、宋某某、杨某某、梅某某、刘某某、赖某某、段某、周某某、李某某、莫某、郭某某、荆某某等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的行为系犯罪预备,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其家庭遭受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略)。90元。

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丁、刘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宋某乙的教唆并未使实施犯王某丁产生杀人犯意,王某丁是为了骗取佣金而在窃取被害人物品时,将被害人惊醒而杀人灭口,宋某乙行为系教唆未遂,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是在刘某戊的教唆与恐吓之下实施的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丁与本案其他同案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其是为了骗取刘某戊的钱财表面答应刘某戊杀死被害人,在窃取被害人手机时惊醒被害人,临时起意掐死被害人,应定性为单独间接故意杀人;王某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戊,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戊在雇主宋某乙和佣人王某丁之间起中间介绍作用,王某丁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与刘某戊要其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不同,刘某戊的行为构成犯罪预备,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刘某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均辩称不知杀人的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刘某己、刘某庚无共同杀人的故意,宋某乙只是让其二人查找被害人的行踪,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乙与申某峰于1991年结婚后到鄢陵县城经销农资产品。2000年下半年,申某峰与在其经销店隔壁打工的被害人王某玲相识,后二人便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03年7月,王某玲来郑州打工,申某次来郑州与王某见。对此,被告人宋某乙恼恨在心,即产生雇凶杀害王某玲之念。

2004年5月的一天,宋某乙跟踪申某峰从鄢陵到郑州,查找申某王某玲的行踪未果,即来到其外甥被告人刘某己所开的手机店,在与刘某己及其妻刘某庚、妻兄刘某戊谈到申某峰与王某玲的关系时气愤不已,表示愿出10万元找人杀王,被告人刘某戊即表示愿意找人帮忙。后刘某戊根据宋某乙提供的被害人王某玲的手机号码,通过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以手机定位的方法查找出该手机号码在郑州市科技市场一带使用。被告人宋某乙遂多次同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一起到该地段某找王某玲,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找到王某玲并尾随寻找王某租住处。因作案时机不成熟,宋某乙交给刘某己现金2000元,让刘某己、刘某戊、刘某庚用于继续跟踪王某玲,自己返回老家鄢陵县。

200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戊在王某玲租住处白庙村附近碰到以前相识的被告人王某丁,即提出出钱让王某丁帮助杀死王某玲,要求带回王某玲手机、项链等贴身物品,王某丁同意。刘某戊即电话告知宋某乙,让宋某备先期费用。宋某乙先后支付给刘某戊先期费用2万元,刘某续将费用中的1万余元支付给王某丁。后刘某戊多次带领王某丁指认并跟踪王某玲,王某丁也单独到王某玲住处寻找作案机会。2004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丁又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王某玲租房处,从厨房处翻窗入室,将王某玲掐死在卧室的床上,并拿走王某玲的手机、项链及两份购房款项明细单等物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玲系被他人扼颈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王某丁在逃离途中,电话告知刘某戊事已办妥,两人相约在郑州市汽车南站见面后去鄢陵交货、取款。在郑州市汽车南站,王某丁将上述被害人物品交与刘某戊。二被告人随即乘车前往许昌,王某丁在许昌等候,刘某戊赶往鄢陵约见宋某乙。见面后,刘某戊告知宋某乙此事并将上述物品交与宋,宋某即给付佣金8万元,并应刘某戊要求将被害人的手机转交王某丁使用。同时,刘某戊以其需用钱为由,要求宋某给付2万元,宋某打电话向其在扶沟的姐姐宋某玲借款,后刘某戊让王某丁前往取回2万元。王某丁得款7万元,刘某戊得款3万元。

另经查,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之父王某甲出生于1956年3月19日,其母孟某某出生于1957年1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遭受损失的交通费、殡仪费等票据1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案发前因,被告人宋某乙供述,其丈夫申某峰自2000年来长期与被害人王某玲姘居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王某玲还发信息对其辱骂,申某其进行过殴打,因此产生找人杀害王某玲之意。宋某乙之夫申某峰、证人李某辛及被害人王某之母孟某某亦均证实了王某玲与申某峰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事实。

2、被告人宋某乙供述2004年5月底的一天,申某峰来郑州会王某玲,其坐出租车跟随来郑,但未找到二人,遂来到其外甥刘某己的手机店,在与刘某己及其妻刘某庚、刘某庚之兄刘某戊说起其丈夫的事,很生气,称如谁能帮助修理王某玲,就给10万元。刘某戊即表示愿意找人。该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就该节的相关供述印证一致。

3、被告人刘某戊供述,为查找被害人王某玲,其根据宋某乙提供的被害人的电话号码,通过朋友周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手机定位的方法查找出该电话号码在黄河食品城、科技市场一带出现,即与宋某乙、刘某己、刘某庚到上述地点寻找,后在郑州市X村发现王某玲,四人回到刘某己的手机店后,宋某乙说,找个人把该女孩撞死,花多少钱都出,另外给10万元。宋某回鄢陵前给刘某己2000元,用于继续跟踪王某玲。后其多次与刘某己、刘某庚到白庙村跟踪王某玲,弄清了王某租住处。该供述与被告人宋某乙、刘某己、刘某庚关于该节的相关供述相印证一致。又与证人周某某、李某某、莫某证明应刘某戊要求帮忙查找所提供的手机号码活动情况的事实相吻合。

4、被告人刘某戊供述,2004年6月中旬,其在白庙村遇见过去的熟人王某丁,将宋某乙找人杀王某事讲给王某丁听,问王某不敢干,答应事成后支付10万元,要求带回她的手机和项链,王某丁表示同意。后其电话告知宋某乙人已找到,让宋某期支付费用2万元,其先后支付给王某丁先期费用1万余元。带王某丁指认了被害人,后多次催问王某丁,要求赶快办理。该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丁、宋某乙的相关供述相印证;先期付款的事实有相关电子汇款凭证予以印证。

5、被告人王某丁供述,刘某戊对其指认被害人后,其多次跟踪。后其戴着鸭舌帽到该女孩的住处敲开门对女孩说,有人要拿10万元杀你,你只要将手机和项链给我,离开郑州,就不会有事。该供述与证人李某(王某玲邻居)证明曾见一男青年敲开王某玲的门跟王某玲说话,及证人刘某(房东)、李某娜证明听王某玲说过有人敲其门,并对其说话的情节相印证。经李某壬辨认,王某丁即为带鸭舌帽敲王某玲房门者。该证据证明王某丁为实施杀人行为,积极进行了接触、观察了解被害人的前期准备工作。

6、王某丁供述,2004年7月26日晚通过女孩旁边的房间沿墙沿翻进女孩的厨房,进到卧室,女孩在床上睡觉,去拿她的东边的手机时,碰着了女孩的脸,女孩喊叫一声,其用双手使劲掐住女孩的脖子,女孩挣扎,后其骑在女孩身上,使劲掐住女孩的脖子,致女孩不动才松开,后拿着女孩的手机、从脖子上拽下的项链和两个包离开。

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于2004年7月28日对被害人尸体进行了检验,郑公刑尸鉴字(2004)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玲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3天左右,距最后一餐约3-5小时,王某玲系被他人扼颈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与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致死被害人的时间、手段某本吻合。其供述作案时被害人将其颈部、胸部抓伤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戊关于见到王某丁后,见王某部有多道抓伤的供述予以印证。

7、被告人王某丁所供进入及离开现场的情形,与公安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并显示的情形相一致。王某丁供述其出门后关上铁门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房东)、李某娜证明去被害人住处找被害人时,其房门紧锁的情节相印证。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

8、被告人王某丁供述作案后步行至东风路,乘出租车往汽车南站,在车上称其手机没电,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给刘某戊打电话,告知事已办完,二人约定在汽车南站见面,后将被害人的二个包扔掉,将手机、项链及从包里拿出的二份购房付款明细单交给刘某戊,二人坐车到许昌,后到鄢陵取款。该事实有出租车司机段某的关于乘客用其手机打电话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戊的相关供述予以证实。段某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显示:7月26日凌晨3点3分2秒、3点9分58秒两次与刘某戊号码为(略)的手机联系,上述供证得以印证。

9、被告人刘某戊供述其与王某丁去许昌的路上,用手机告知宋某乙事已办妥,让准备好钱。后王某丁在许昌等候,其自己坐车到鄢陵,在移动公司办公大楼旁边,将被害人手机、项链、购房付款明细单交给宋某乙,宋某其8万元,其提出自己也需用钱,要求宋某支付2万元,宋某打电话给她姐宋某玲准备2万元,其让王某丁取回,将其中的7万元给王某丁,自己得款3万元。该供述与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丁的相关供述相印证。又与证人宋某玲及其丈夫杨某某证明宋某乙打电话让人取走2万元的事实相吻合。经宋某玲、杨某某辨认取款者为王某丁。被告人刘某戊与宋某乙电话联系的事实有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予以证实。

10、被告人宋某乙供述其收到刘某戊给的被害人手机、项链、购房付款明细单后,将手机卡及白金项链扔掉,手机应刘某戊的要求交由王某丁使用,二份购房付款明细单交由其外甥海某旗保管。该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证人海某旗的相关供证相印证。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丁后,从其身上提取三星牌银白色翻盖手机一部,经申某峰对该手机的特征及饰物进行辨认,确认系其给王某玲购买并由王某用的手机;公安机关又在海某旗住处提取“中方园购房款项明细单”二份,中方园销售部王某癸通过对该明细单及王某玲照片辨认,确定王某玲系前来购房者,印证了王某丁将被害人王某玲杀害后拿走上述明细单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丁被抓获后,在公安人员的教育下,用电话约被告人刘某戊见面,后公安人员于2004年8月1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大井头竹山公园将前往赴约的刘某戊抓获。该证据证明王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

12、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监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199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丁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因其丈夫长期与被害人保持两性关系心生恼恨,雇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刘某戊、王某丁为获得钱财,帮助雇人或受雇于人剥夺他人的生命,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得知被告人宋某乙欲雇凶杀人后,仍参与商量,并积极帮助寻找、跟踪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乙、刘某戊、王某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刘某戊,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又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十二条构成犯罪预备不妥,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宋某乙的教唆并未使实施犯王某丁产生杀人犯意,王某丁为了骗取佣金在窃取被害人物品时,惊醒被害人而杀人灭口,宋某乙行为系教唆未遂,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供述均能证明宋某乙为报复被害人王某玲提起出钱雇人杀王某犯意,被告人刘某戊积极响应,后宋某乙支付佣金由刘某戊雇佣王某丁将被害人杀死,被告人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作用,构成犯罪即遂,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辩护人提出王某丁系为了骗取佣金,行窃时惊醒被害人而杀死被害人的理由,除王某丁的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宋某乙之夫申某峰、被害人王某玲同事李某娜及王某玲之母孟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王某玲与申某峰长期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事实,被害人的行为影响了他人正常家庭关系,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宋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丁辩称是在刘某戊的教唆与恐吓之下实施的犯罪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丁与本案其他同案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戊的供述证明王某丁系自愿接受雇佣,后王某刘某戊的指认下多次跟踪被害人,寻找了解、接触被害人的机会,积极实施杀人的前期准备工作,无证据证明其受到刘某戊的恐吓,后其应刘某戊的要求将被害人杀死,拿出被害人物品交与刘某戊,获取佣金,其具有杀人的故意,且直接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系共同故意杀人犯罪的主犯。辩护人提出王某丁为骗钱,在窃取被害人手机时惊醒被害人,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掐死的理由,除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戊,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在公安人员的教育下,王某丁用电话约见被告人刘某戊,后公安人员将前往赴约的同案犯刘某戊抓获,其协助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鉴于其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情节,且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故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戊在雇主宋某乙和佣人王某丁之间起中间介绍作用,王某丁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与刘某戊要其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不同,刘某戊的行为构成犯罪预备,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乙、刘某戊、王某丁能相互印证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戊按宋某乙的旨意雇人杀害被害人,王某丁系接受刘某戊而非宋某乙的雇佣而将被害人杀死,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刘某戊积极查找被害人行踪,积极寻求直接实施杀人的行为人王某丁,为王某丁指认被害人及住处,从宋某乙处领取佣金,后自己分得赃款3万元,其与王某丁具有共同杀人的故意,行为已构成杀人即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其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均辩称不知杀人的事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该二人无共同杀人的故意,宋某乙只是让其二人查找被害人的行踪,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供述均证明该二被告人参与了杀人的预谋,并参与帮助寻找被害人行踪,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系从犯。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人所要求的过高要求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略)元。(死刑缓刑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赔偿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付。)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赔偿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付)

三、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死刑缓刑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赔偿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付。)

四、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赔偿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付。)

五、被告人刘某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赔偿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付)

以上五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健良

代理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

书记员郑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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