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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熊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汇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汇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高邮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高邮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某某,男,高邮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又名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X镇X村X组。

申请再审人高邮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邮二建)与被申请人熊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南汇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1)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月7日,高邮二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200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2)汇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邮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居某某和被申请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2月23日,谢某某以高邮二建名义与熊某某签订了买卖铝合金门窗及玻璃的协议书一份。之后,熊某某将价值人民币12,425.90元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送往谢某某承接的南汇县泥城兴旺电镀厂(以下简称兴旺电镀厂)办公楼装潢工程。同年3月10日,谢某某使用“高邮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出具结帐字据,承诺在1998年3月30日结清所有的铝合金、材料费和工资,谢某某作为保证人签某。届时,谢某某去向不明。原审认为,谢某某与高邮二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企业不负责任的表现,放弃了对熊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谢某某和高邮二建应承担不到庭应诉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熊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与熊某某签订协议书的是谢某某,但结帐字据上加盖了“高邮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而谢某某作为保证人签某,且熊某某也是向高邮二建催款。因此,确认与熊某某发生买卖关系的为高邮二建,所欠货款应有高邮二建承担;谢某某是欠款的保证人,但熊某某未举证证实曾在债务履行期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谢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原审据此判决:一、高邮二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熊某某货款12,425.90元;二、熊某某要求谢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7元(已由熊某某预交)由高邮二建负担。

再审中,高邮二建认为其公司没有承建过兴旺电镀厂办公楼的装潢工程,谢某某不是其公司职员,谢某用的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其不参加原审诉讼是因为单位迁移新址而未收到传票,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该公司在上海办事处承接工程所使用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印鉴式样一份,以及使用此合同专用章与上海华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谢某某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谢某某在承接兴旺电镀厂装潢工程中,以高邮二建名义与上海浩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所发生的买卖关系,已由市一中院终审判决高邮二建不承担责任。

熊某某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对高邮二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见了高邮二建合同专用章而与谢某某发生买卖关系。

经再审查明,原审所述事实基本无误。另查明,根据市一中院2003年2月21日对浩丰物资公司与高邮二建买卖合同纠纷案所作的(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谢某某在承接兴旺电镀厂办公楼的装潢工程期间,于1998年3月15日同浩丰物资公司签订螺纹钢买卖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所使用的“高邮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高邮二建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专用章相比对,不仅存在有无编号的区别,而且在文字排版方面亦有明显不同,故在浩丰物资公司无证据证明与谢某某所签合同上加盖的“高邮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高邮二建的合同章,或高邮二建曾对外使用过该合同章的情况下,仅凭加盖了刻有“高邮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浩丰物资公司与谢某某所签合同系高邮二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判决同时认为,因浩丰物资公司无证据证明谢某某是高邮二建的职工,或高邮二建授权谢某某与浩丰物资公司签订合同,亦或谢某某曾代理高邮二建对外签订过合同,高邮二建对浩丰物资公司主张的谢某某的身份均予否认,加之浩丰物资公司无法证实案件所涉送货地点“兴旺电镀厂”系高邮二建的施工项目,故对浩丰物资公司主张的谢某某的身份难以认定。为此,该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为驳回浩丰物资公司的诉求。

再审中还查明,本案中谢某某所使用的“高邮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谢某某在与浩丰物资公司签订合同时所加盖的“高邮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同一枚。熊某某未能在再审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在高邮二建和谢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依据熊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现高邮二建在再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了明确的抗辩理由,故再审应按新查明的事实认定。高邮二建提出的他们没有承建过兴旺电镀厂办公楼装潢工程,谢某某非高邮二建职工,高邮二建既未事前授权,也未事后追认谢某某的行为代表高邮二建,谢某某在给熊某某的结帐字据上所加盖的“高邮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谢某某在与浩丰物资公司签订合同时所加盖“高邮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同一枚,是伪造高邮二建合同章的意见,均已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审确认同熊某某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高邮二建的结论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高邮二建承担责任确有不当,原判应予撤销。熊某某在再审中称其是见谢某某持有高邮二建的合同专用章而与谢某某发生买卖关系,因而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与再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采信。鉴于高邮二建在本案中不应对谢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谢某某作为行为人当然应对拖欠的熊某某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按在无高邮二建参与的情况下,谢某某出具给熊某某的结帐字据自称其是高邮二建的债务保证人而某谢某某认定为保证人的某论也是没有根据的,按此结论所作的判决也应撤销。

谢某某在再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应指出,高邮二建以地址变动为由而不到庭参加原审诉讼也是法制观念不强的表现,亦是导致本案再审的重要原因,希望今后能予杜绝。

另外,本案的再审是高邮二建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而在判决生效后申请的。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9日修改后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2)项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的规定,本案再审应由当事人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汇县人民法院(2001)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熊某某货款人民币12,425。90元;

三、驳回熊某某要求高邮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元(已由熊某某预交)和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元(已由高邮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共计人民币1,014元,由谢某某负担,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庆华

审判员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朱恩平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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