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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王某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王某伙同苗某、邵向飞(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乘坐王某的比亚迪轿车(豫x)从洛阳出发到达信阳,在信阳高铁火车站南侧一公里左右的铁轨中间将一盘高铁专用150接触线盗走,用压力钳将被盗的150接触线剪成长短不等的31根铜线。后邵向飞打电话叫来载被盗铜线的余某,余某与秦某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拉载被盗铜线时,张某、王某、余某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铜线后价值9300余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只是开车将他们送过来,目的是要车费,不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邵向飞(在逃)在洛阳电话约被告人张某盗窃,张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苗某(在逃)。四人经预谋后乘坐王某的比亚迪轿车(豫x)从洛阳出发,到信阳高铁火车站盗窃高铁上的铜线。28日下午6时许到达信阳,四人在邵向飞的带领某先到高铁火车站附近进行踩点,后到邵向飞的一个朋友家借来压力钳等工具。晚12时许,邵向飞在实施盗窃前又打电话联系余某准备车辆到被盗现场拉载并收购铜线。29日凌晨2时许,邵向飞带领某某、苗某、王某驾驶比亚迪轿车到信阳高铁火车站南侧一公里左右的铁轨中间将一盘高铁专用150接触线盗走,为方便拉载在高铁涵洞下用压力钳将被盗的一根150接触线剪成长短不等的31根。邵向飞打电话叫收废品的余某收购被盗铜线,余某骑自己的三轮车与秦某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拉载被盗铜线时被公安巡逻民警发现,张某、王某、余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盗铜线和比亚迪轿车(豫x)、三轮车各一辆。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9300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6月28日夜晚12时至凌晨,我同余某开三轮摩托车到高铁桥边,桥对面来了三个男子,他们把铜线往车上抬,走了一段被警察抓获的经过。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高铁东站候车区南1000米左右的两轨中间有一盘150规格的接触线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随卷移交物品清单证明盗窃的基本情况。

4、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铜价值为9300元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当场张某、王某、余某的情况。

6、户籍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6月27日夜晚11点多的时候邵向飞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到信阳偷铜卖,干不干。”我说:“干。”然后我们见面了,我又叫来王某、苗某,由王某开车带我们去信阳。6月28日我们到信阳后,我们接了邵向飞的一个伙计,然后到那伙计家里拿了一个大钳子。晚上11点多我们开车到了信阳高铁那边,之前邵向飞给一个人电话说等弄完了让他过来拉货。我和苗某、邵向飞下车走到铁路桥上。高架桥的斜坡上放着小半盘铜线,我们四人将铜线抬到高铁桥洞下面,王某回到车边了,我和邵向飞、苗某在桥洞下将铜线剪成一段段。然后邵向飞打电话让人来拉铜线,过了约10分钟来了两个人,他们开三轮车。我们把铜线放在三轮车上,坐在三轮车上向王某车边去,后遇上警车,我们跳车跑,我被抓了。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6月28日凌晨两点我和邵向飞、张某一起吃饭,邵向飞说让我白天跟他一起跑趟信阳。早上八点多,我开车带着张某、邵向飞,又到新安县X路口接了老苗(名字不清楚,我不认识)之后往信阳跑。下午六点多到了信阳。之后邵向飞带我们去找他的一个伙计借了一把大钳子。晚上大约十二点他们让我把他们送到下午转的高铁桥下面。邵向飞、张某、老苗某车后我就在车上等他们。过了很久老苗某来喊我帮忙。我去和他们一起抬了几根铜线。我抬了一盘就回去看车了。后来我看到邵向飞、张某、老苗某们坐三轮车往这边来,有警车来检查,他们就跳下车跑了。知道他们下车去偷东西,不知道偷啥,只听说什么线,去了之后才知道是铜线。我们商量好,我只是开车的,弄到事给我加油,扣除车费后再给我分点钱。

7、被告人余某的供述,6月29日凌晨12点左右,(略)(铁路干活的,不知道名字)给我打电话说晚上过来拉铜,在高铁桥下面等着。我2点钟把隔壁的小秦某上和我一起开着三轮车到了地方,有三个人在等着我。他们往我车上装铜,然后我们一起到一辆绿色小车前被警察抓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分别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只是开车将他们送过来,目的是要车费,不是盗窃的意见,经查,张某与王某原供述均证实其明知盗窃还开车将同案犯送到盗窃现场,约定盗窃成功后除车费外还有好处,并到盗窃现场帮忙抬铜线,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主动找人,积极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止2012年12月28日止;王某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止2012年4月28日止;余某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止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比亚迪比亚迪轿车(豫x)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管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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