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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某甲某,现年13岁,次子李某甲某,现年7岁。因两人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发现两人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从来不关心、体贴原告,更不尊重原告,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两人已形同陌路,经两人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原告只有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非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对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办有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应按离婚纠纷处理。另外,我和原告在生活中只是产生一些小矛盾,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生育两子,长子李某甲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李某甲某,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七床被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庆鸽小家电”门店一个(价值大概2万元)、“力之星”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拖拉机(带斗)一台、门面房(位于墩台里街上)四间及两间配房。原告高某在庭审中表示除“庆鸽小家电”门店及爱玛电动车归自己所有外,其他财产均自愿放弃。

再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有责任田1.3亩。原告高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该1.3责任田的管理及收益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7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种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虽然被告提供了一个结婚证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但经查明该证与临颍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记录相冲突,且男方姓名是“李某甲甫”,而非“李某甲”,故本院对该结婚证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高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外,非婚生二子李某甲某、李某甲某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告高某要求非婚生次子李某甲某由其抚养,非婚生长子李某甲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且抚养费各自理是比较合理的,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高某在庭审中表示除“庆鸽小家电”门店及爱玛电动车归自己所有外,其他财产均自愿放弃,并表示自愿放弃1.3责任田的管理及收益权。这些均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善意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认可。双方在庭审中都提到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但双方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有关规定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次子李某甲某由原告高某抚养,非婚生长子李某甲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被告双方均依法对其非婚生二子享有探望权,且彼此依法负有协助义务。

三、“庆鸽小家电”门店及爱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高某所有,“力之星”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拖拉机(带斗)一台、门面房(位于墩台里街上)四间及两间配房、七床被子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四、属于高某的1.3亩责任田由被告李某甲代为管理及收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某乙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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