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华安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胜利油田华安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执行的是国标通用标准,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是卖方送货,该案应按买卖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2003年10月2日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上诉人所要求的成果。该成果是上诉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单独设计定作的,为特定物,并非通用产品。合同中规定的标准是企业必须执行的质量标准,不是通用产品的规格标准,交货方式或地点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定作行为的性质。综上,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定作。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系定作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定作行为地)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建祥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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